问题 | 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
释义 | 【案情】 2013年4月份,原告陶某、陈某在被告孙某承包的城北建筑工地做木工,孙某与陶某、陈某约定每人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工程竣工后,经二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孙甲(孙某共同居住的孙某的成年儿子)双方结算,孙某应付给陶某、陈某二人劳动报酬共12000元,当时孙甲便以孙某的名义为陶某、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陶某、陈某工资共计12000元。 在签名处写了孙某的名字。后因还款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陶某、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支付其劳动报酬12000元。 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孙某本人也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是孙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陶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甲取得了孙某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孙甲代理其父孙某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属于无权代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虽然原告陶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孙甲取得了其父孙某的授权及孙某事后对孙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是孙甲以孙某的名义为陶某、孙某出具欠条,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陶某、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孙甲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孙甲代孙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欠条对孙某具有法定约束力。再者,本案应推定孙某已知道孙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孙某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孙某支付二原告陶某、陈某劳动报酬12000元。 【 评析】 本案涉及无权代理的法律问题。无权代理就是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态,不是介乎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之间的代理 ,它是以无权代理为前提。善意相对人有主张表见代理的权利。因为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的本人并非一定不利,因此这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一规定表明,被代理人可以追认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至于被代理人追认应采取何种方式,法律并未单独规定 ,因而应当理解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 。追认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本人追认的方式:(一)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即明示追认;(二)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即默示追认。默示的追认,可分为积极的默示追认和消极的默示追认两种。前者是指从被代理人的行为和周围的环境中得出被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结论,后者是指缄默。积极的默示追认,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第一,知情的被代理人自愿地接受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例如接受出卖的价款或收取交付的货物;第二,被代理人在其与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以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作为合法依据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第三,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代签的合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消极的默示追认即缄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见,我国在法律上承认消极的默示追认。在这个案件中,尽管原告陶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事后对孙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是孙某本人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视为被告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民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是默示追认的表现,孙某对该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和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两个方面),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该案的孙甲以孙某的名义为陶某、孙某出具欠条一份,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陶某、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孙甲有代理权。 因此,本案中孙甲代孙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欠条对孙某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孙某已知道孙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被告孙某与孙甲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并且从孙甲对整个事情了解的详细情况综合来看,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孙某对于孙甲以其名义向陶某、孙某出具欠条的这种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孙某,或者是已经过孙某授权的,孙某已知道孙甲以其名义出具欠条,未作否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孙某之子所出具的欠条已成立和有效,对孙某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孙某应给付陶某、孙某劳动报酬12000元。 本案中,由于陶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孙甲取得了孙某的授权,因此,孙甲代孙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无可争议。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或者通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该代理行为都有效,所以孙某应当按照欠条所写的内容向陶某、陈某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2]《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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