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证期间及其效力问题 |
释义 | 2015年1月5日,借款人甲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一年,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和贷款的期间相同,2016年1月4日贷款到期,借款人甲没有能力归还贷款,2016年7月15日,信用社将贷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此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证期间的约定,贷款没有还清,根据担保法的精神,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两年,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所以,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保证如果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六个月,信用社在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所以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一个关于任何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司法解释,六个月的保证期从司法解释出台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如果信用社在司法解释之后起诉,就可以将官司打嬴。 法律要点: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保证期间之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在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保证人评估债务人的风险和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作为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贷款管理时,应该及时行使权利。 在实践中注意的问题是: 一是保证期间在合同中任何表述,有的联社所有贷款保证期间统一都为两年,规定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有的规定为贷款还清为止,有的联社从贷款发放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还有有的联社将保证期间规定的很长,三年、四年,保证期间和贷款期间相同等。 这些做法还是多少有些问题,比如,保证期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上次到法院诉讼,法院的人员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才承担责任,贷款没有到期,就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合法。 保证期间和贷款期间相同肯定是错误的,等于没有约定保证期,只能是法定的六个月,所以建议全区可以统一在合同中表述为贷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两年,比如贷款2005年3月15日到期,保证期间应该是2005年3月15日到2007年3月15日。这样表述清楚、简单、书写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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