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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吴东华诈骗一案
释义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华,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东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吴东华结识了黄××,吴谎称自己是河南省军区军务处副处长,虚构有能力以1万元的费用办理士兵转调。同年4月3日,黄××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将曹宜金为其侄子曹麟虎办理士兵转调的1万元现金交给吴东华。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吴东华虚构其河南省军区的一个同事因调往外地欲便宜出售住房的事实,骗取了黄××的信任。同年11月1日,黄××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停车场,将朋友赵金红委托的4万元购房订金交给了吴东华。
    3、2007年11月初,被告人吴东华虚构其掌握参军入伍指标的事实,骗取了黄××的信任。同年11月6日和11月18日,黄××将赵金红委托办理参军入伍的共计3.8万元交给了吴东华。
    4、2007年12月初,被告人吴东华虚构其有能力办理高速交警入警的事实,骗取了黄××的信任。同年12月份,黄××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分两次将朋友贺可臣委托办理高速交警入警的共计9万元现金交给了吴东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证明,其认识吴东华后,吴自称是河南省军区军务处副处长,且给其看了军官证,其信以为真。后吴东华声称有能力办理士兵转调、同事要调往外地欲低价出售住房、能办理参军入伍和高速交警入警,骗取其信任,通过其介绍,先后骗取其朋友曹宜金、赵金红、贺可臣等现金共计195 000元,吴并向其借款20 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曹宜金、赵金红、贺可臣的陈述相印证。
    (2)被告人吴东华归案后,经证人黄××,被害人曹宜金及其侄子曹麟虎分别辨认混合照片,均确认吴东华即是谎称自己是河南省军区军务处副处长而实施诈骗之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3)证人濮××(河南陆军预备役高炮师军务科参谋)证明,吴东华曾于2007年底的一天,私自安排曹麟虎到其所在的高炮师战士宿舍住宿。几天后,听曹麟虎的家属反映,吴东华自称是省军区军务处副处长,正为曹麟虎办理从洛阳部队转调高炮师的事,并收了他们1万元。
    (4)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证明,吴东华自1994年12月从部队转业至其学校工作,先后从事汽车专业教学、校班车司机工作。2007年4月擅自离岗,至今(2008年3月)未来学校工作。
    (5)河南省军区政治部证明,该军区司令部军务处无吴东华此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吴东华诈骗金额215 000元中,为曹琦办理参军入伍收取17 000元的指控,因仅有黄××的证言,尚不足以认定;黄××交给吴东华的20 000元因系借款性质,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东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8 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吴东华上诉称,其从未对外谎称过自己是河南省军区军务处的副处长。其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黄××借过钱,但该款与一审认定被害人的款项无关,其并未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8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
    关于吴东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东华虚构自己河南省军区军务处副处长身份的事实,有黄××的证言和被害人曹宜金、赵金红、贺可臣等的陈述证明,且在吴东华归案后,经黄××、曹宜金及曹麟虎分别辨认,均确认吴东华即是冒充军区干部行骗之人。吴东华虚构其有能力办理士兵转调、参军入伍、高速交警入警、低价出售住房等事实,骗取了黄××的信任,通过黄××骗取曹宜金等人钱款的事实,有曹宜金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黄××、濮××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吴东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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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 4: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