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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释义
    摘要:本文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进行理解以及介绍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条。
    第一章“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保护的法益和刑事、行政、民事三种责任并存时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主要规定了归责原则、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一般性问题。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规定了受害人与有过错制度以及法定的免责事由(违法阻却事由):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主要规定了监护人、用人单位、网络提供者、旅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一至四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内容。
    第五至十一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分则性的内容。
    第十二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生效时间。
    二、侵权责任法的机能与三阶层的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
    (一)侵权责任法的机能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案例1:甲男强奸乙女,至其感染艾滋病,乙女受孕生下丙,也受感染。乙女若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甲损害赔偿时,需借助诉讼,能否受偿,取决于甲之资力;丙对甲、乙能否请求赔偿,尚有争议。
    现代侵权法的基本机能在于填补损害,使损害恢复到发生前的状态,而非在于惩罚。因为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审查加害人的动机、目的,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错的轻重而有所不同,因此要确立赔偿与损害相当的理念。填补损害的方法有二:一是损害移转,即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使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损害分散,即损害先加以内部化,由制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这样可以使受害人的救济得到保障,也可以使加害人不因大量的赔偿负担而陷入困难或者破产。
    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受害人常常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借助诉讼,耗费时间及各种成本,加害人也需要具有资力,才能实现。因此,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机能受到限制。
    (二)损害赔偿或者补偿体系
    1、社会保障制度。如台湾地区1994年颁布的全民健康保险法,依据该法办理的全民健康保险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疾病、伤害、生育事故时,无论是否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均可以请求给予门诊或者治疗。在前一案例,乙、丙均得请求医疗给付,迅速获得救济。
    社会保障制度起始于美国,从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案》开始,美国逐步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涉及国民可能遭遇的各种危险如疾病、老年、失业等方面。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方面。
    2、无过错补偿制度。如我国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谓的“交强险”,有别于属于商业险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交强险制度,保险事故(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即应当基于保险契约的约束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因此,对于保险人而言,属于“无过错补偿”或者“非侵权行为补偿”。又如,新西兰1973年的事故补偿法规定,凡因车祸、医疗事故等意外事故而遭受生命、健康的损害者,无论是否出于他人的过错,均得请求补偿,并禁止就死亡或者身体伤害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侵权责任法。
    三、相关问题讨论
    第一个问题: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自由主义与过错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15世纪,在欧洲的文艺界、思想界,掀起了著名的影响广阔而深远的“文艺复兴”运动、“罗马法的复兴”、连同“宗教改革运动”,一同构成了著名的“三R”运动。“三R”运动的结果,就是“人”的意识的全面觉醒,人彻底地摆脱了对神的迷信和迷恋,彻底地回归了自身,回到了理性和人性。
    18世纪后期,欧洲思想界掀起了启蒙运动。经过思想启蒙运动,“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观念深入人心,为随之爆发的轰轰烈烈的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结果,就是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资本主义主权国家的形成。近代民法就是资本主义国家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及资本主义民主政治而创制的,并确立了近代民法著名的三大原则: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因此,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成为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人是自由的,基于自由的行为致人损害时,只有行为人有过错的,才对此负责,否则,不予承担责任。
    案例2:甲驾驶机动车,不幸与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乙重伤,乙诉请甲损害赔偿。甲抗辩称:其刚取得驾照,没有经验,不具备一般驾驶者通常应具备的经验和能力,故其没有过错,应不予承担责任。甲之抗辩能否成立?
    1、过错的判断
    行为人有无过错,应依客观化的标准而为判断,即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Homles说过: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构成某特定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能、教育等情状,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实难顾及。个人生活于社会,需为一定平均的行为,而在某种程度牺牲自己的特色,此对于公益而言,诚属必要。
    2、过错推定
    第六条第二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是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证明过错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是由法律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赋予加害人反证推翻该推定的机会。若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则无需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的,则推定成立,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其实质,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过错判断呈客观化的又一有力的说明,也是向无过错责任发展的一个阶段,也是侵权行为法的损害填补(分散)思想的又一体现。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受害人过错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过错是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必然引申出来的一个规则。按照过错责任,加害人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或者扩大了的损害,应当由谁负责呢?因对这一部分损害,加害人没有过错,故不应负责,而应当有受害人自己负责,表现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4、第三人过错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第三人为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损害赔偿关系发生于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
    5、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双方均没有过错(公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过错责任下,当行为人和受损人对于损害均没有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仍然是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如果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时行为人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双方分担损害。
    6、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损害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这种情况也属于双方对于损失均没有过错的情形,此时产生法律使用的选择问题:是适用二十四条由双方分担损失,还是依据二十九条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鉴于二十九条系针对不可抗力引发损害所专门作出的特别规定,故应优先于二十四条适用,即二十四条适用于损害既非因双方的过错而发生,也非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情形。
    二、损害分散与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责任保险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害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 过错责任主义再经修正,或就若干过错责任情形,于诉讼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非经反证不得免责),或就若干特殊危害,立法决定采取无过错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即以某种危险的实现作为归责事由,借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责任保险也促进了侵权行为法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商品责任、汽车责任的无过错化可以说是建立在责任保险基础之上的。借助保险制度尤其是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机能,制造危险的企业可以将其所负担的损害予以分散,一方面可以是的受害人迅速的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大量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者破产。
    传统侵权行为法强调的是个人责任.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以后,原本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个人责任日益没落。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已经出现生死存亡的危机。其实,无过错责任以及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害分散于社会大众,只是促进了侵权行为法功能的转变,促进了以关注加害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向关注受害人的损害如何分担的现代侵权行为法转变而已。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个问题:关于共同侵权制度
    一、共同加害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的判断
    关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历来有两种观点,即“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各个行为人不但要有行为上的分担,主观上还必须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至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认识)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认为,只要数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无论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均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解释》采取的是“修正的客观说”:即在数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时,只有其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才构成共同侵权;若只是间接结合在一起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此可见,在各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时,侵权行为是否直接结合,是判断各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然而,理论上及实践中如何区分所谓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呢?恐怕很难做到这一点!而且所谓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仍然是多因一果的关系,数个原因行为并不会因为其结合是“直接”的就变成了一个原因行为,因此,解释者意图将之区别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的目的并不能实现。所以,我们认为,既然《解释》为贯彻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而采取了“客观说”的立场,就应该将这一立场坚持到底,即采取彻底的“客观说”,而不应做出什么修正,也就是,只要数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无论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无论其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均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加害人也可以申请追加。
    3、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免除
    赔偿权利人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在判决时应当首先确定被免除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扣除这部分份额后,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内部为按份责任,份额无法确定的,平均负担。在实体审理时,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还应当尽可能地对各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予以判明,判决主文具体可表述为,甲赔偿受害人…,乙赔偿受害人…,甲乙二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教唆及帮助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情况下,无论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均不成立共同侵权,没有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是,如何把握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与什么“相应”?
    三、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所谓共同危险,是指数人均实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不知道谁是加害人,为避免受害人因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加害人而不获赔偿的不公平后果,法律推定全体危险人均为加害人,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共同危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共同危险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存在着数个危险行为,但又不知道谁是加害人,否则便没有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各危险人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当然,若受害人能够证明谁是加害人,即能够找出因果关系的,则无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也不赋予危险人反证推翻的权利,即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为,虽然某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但只要依然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的,就仍然应当令全体危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若其他危险人也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会发生全体危险人脱卸责任的结果,对受害人极为不利,所以共同危险制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共同危险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各个危险人须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否则便没有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
    2、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原则
    共同危险人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虽是连带责任,但在其内部,也应有责任分担的问题。由于不知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定各人的责任大小,加上每个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故应当认定各危险人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危险人责任的免除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无法确认哪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致害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赔偿责任,显然对其他共同危险人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如果免除部分共同危险人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为对全体共同危险人连带责任的免除。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有所不同。
    第三个问题: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某企业由甲承包经营,该企业厂房内靠近墙角处堆放一堆废铁,甲委托乙将其运走、出售,乙又将该事务委托于某失业而靠打零工为生的丙,丙在搬运过程中,不幸因废铁依靠之墙倒塌而被砸伤,试问丙得向何人求偿?
    一、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
    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
    不真正连带之债,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竟合。所谓广义的请求权竟合,是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数个不同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广义的请求权竟合,对应于狭义的请求权竟合,所谓狭义的请求权竟合,是指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同一个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如常见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竟合,即通常所说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因法律最终所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法益,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是填补损害,所以,无论是广义的请求权竟合,还是狭义的请求权竟合,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都只能受偿一次,而不能重复受偿,因此都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权而行使。
    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形态
    不真正连带之债,从各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及其连结点角度观察,主要有以下数种。
    1、数人就各自的契约义务不履行,而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损害赔偿责任时,该数个债务即结合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如甲、乙二人分别与某电视台约定于某日表演双人相声,但届时二人均未能登台献技,致使该电视台受有损害,此时,甲、乙二人应分别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向该电视台负责,且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另一债务人的债务即已消灭,因此构成了不真正连带之债。
    2、数人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如甲窃取他人之物,嗣后乙予以毁灭,此时,甲对所有人负所有物返还义务,乙对所有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其义务,另外一人的责任即已消灭,故甲、乙二人构成了不真正连带之债。
    3、某人之违约责任与他人之侵权责任相竟合
    如乙租赁甲之汽车,因怠于保管而被丙所盗取,此时,乙对甲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丙对甲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其义务,另外一人的责任即已消灭,因此乙、丙二人构成了不真正连带之债。
    三、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效力
    因民法立法对不真正连带之债并无规定,因此,关于其效力问题,只有依据民法理论予以阐释。
    1、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
    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关系,简而言之,即债权人得对债务人为什么或不为什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数个债务人基于分别的、各自的债之发生原因而独自地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受害人(债权人)同一和损害同一而客观地结合在一起,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竟合,因此债权人就履行主体、履行主体的履行范围,自然有选择的权利,但是,无论如何,“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②就某一债务人发生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足以满足债权人债权之事项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消灭。这是损害赔偿法的“填补损害”这一最高指导原则的要求,否则,债权人即有重复受偿的可能。
    以上两点体现了“连带性”的一面。
    ③债权人单就某一债务人为履行请求、免除、混同、债务变更或时效完成,对于其他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但是,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债务之免除,对于非终局责任人之债务,在免除的限度内,也发生消灭的效力,否则,将使非终局责任人陷入求偿不能之不利的境地。
    这一点,体现了其不真正性的一面。
    2、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
    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实质上即是各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分担、得否发生求偿关系等问题。
    3、判决中的“责任人”问题——判决主文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连带责任。实践中,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往往将所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均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债务人之债务均能成立,此时如何进行实体判决,或者说判决主文如何撰写?
    大陆地区的审判实务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判决各被告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若有终局责任人的,只判决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若没有的,则判决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院马绍恒: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的判决主文,应当基于“权责明晰、易于实现、简化诉讼”等原则而拟定,基此,可作如下撰写:
    判决第一项: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之债务消灭。因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每一个债务人对债权人均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选择债务人为给付请求的权利,因此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应当作此判决。
    判决第二项:对于全部的债务,被告甲应负担若干元,被告乙应负担若干元,且被告甲或乙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原告依第一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至于被告甲、乙具体应负担多少元,则应依“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强弱”决定之。这主要是基于前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应有债务分担的问题”之认识。
    判决第三项:依据第二项判决,任一被告,超越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为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为足额给付的被告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这主要是基于前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应有求偿关系”的认识,以及简化诉讼的考虑。
    上述三项判决主文,明确了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内、外部权利义务,有利于不真正连带之债内、外部争议的彻底解决,具有易于实现、简化诉讼之功能特色,体现了“权责明晰、易于实现、简化诉讼”等原则。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第十二条与第十一条的细微区别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用语不当,易生歧义,与第十一条形成冲突,应增加“且每一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限制条件,该条适用的范围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且每一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此方可与第十一条的适用区别开来。
    第四个问题: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特殊问题
    一、同命不同价与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一个伪命题,一种对死亡赔偿性质的误解。死亡赔偿,赔偿的不是死者,而是与死者有经济上牵连或者感情上利益的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救济的就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因不同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各有不同,故赔偿结果自然不同,不存在“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恰恰相反,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过渡到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问题是,以何等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立法宗旨看,似应以最高数额为准。
    二、无名流浪汉死亡赔偿案
    案例4:某流浪汉流浪于高淳县老街,不幸于夜间被一酒后驾驶的机动车撞死,由于无法确定其姓氏等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并联系其未必存在的近亲属,民政局遂做善后处理,支付丧葬费若干,并在检察院支持下,起诉该机动车一方。试问可否支持?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1、高淳流浪汉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支持民政局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法院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2、桐庐无名尸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便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代为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2006年9月,桐庐县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向肇事司机索赔死亡赔偿金32.5万余元和丧葬费1.3万余元,法院判决支持。
    3、丰城无名尸案。2008年 9月1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由原告民政局提存保管。
    4、天津无名尸案。天津市大港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向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大港区民政局以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的身份代行被害人亲属的诉讼权利,向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补偿被害人将来可能现身的家属的损失。审理期间,大港区检察院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积极与被告人单位、保险公司沟通,确保17万元赔偿款落实到位。目前,这笔钱由民政部门代管,所有权属于被害人家属,将来,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家属现身,并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便可以取得这笔赔偿款。基于马某认罪态度好、赔偿到位,大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三、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5:某男与甲相殴打,因受伤而致性功能丧失,男深受其辱,诉请甲精神损害赔偿,可否支持?其妻因失去夫妻生活之乐趣,甚觉痛苦,也诉请甲精神损害赔偿,可否支持?
    1、加害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当认为,在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受害人共同享有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提出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不能规定一个赔偿数额。
    3、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案例6: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叶先生家里有一幅祖宗画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画像上的人是周围几十户叶姓家族的共同祖先,他们过年时都来磕头祭拜。由于时间长了,画像比较破旧,叶先生就找了一个装裱店装裱,在装裱店老板外出旅游期间,老板的岳母把这幅画像当成破烂卖掉了。约定的时间到了,叶先生来取画,知道画像丢失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叶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 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反映良好,上述案件的处理效果受到社会肯定。这样的案件之所以判得非常成功,就是因为有了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确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会更加周到,是一个先进的侵权责任制度,但《侵权责任法》没有吸收,司法解释能否继续适用?
    四、后续治疗费与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条内容应有完整的理解,不能只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而认为保险公司在该四种情形下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则一概不予垫付或者赔偿,还应该结合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解释适用。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款中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而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比如将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电脑撞坏等,从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当赔偿。因为,无论是受害人救治费用的支出,还是未来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都是因其人身权利被侵害而引发的,对这些损失的赔偿,实质上就是对其人身权利被损害的救济。现代法律对侵害人身权利禁止“同态复仇”的野蛮救济,而只有采取损害赔偿的文明救济方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显然没有注意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是对该款的错误解读,从而造成了与《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上位法之间的冲突,不应适用。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会因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范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而无效。
    最高法院的答复属于对个案的答复,而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普遍适用性,而且该答复的精神与《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
    第五个问题:关于动物致害时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连续规定了三个并行的无过错责任条款。其中,第78条脱胎于《民法通则》第127条,第79条是对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第80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从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看,第78条、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都是饲养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这三个条文中的任何一个,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提起诉讼。但比较三个条文可以发现,如果依据第79条提起诉讼,被侵权人除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之外,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且“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种证明责任的履行,是以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为前提的,而且还必须对“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证明,实为不易。如果被侵权人依据第80条提起诉讼,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即不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这其中涉及到如下的证明细节:第一,何为“禁止饲养”?对禁止饲养的规范效力级别是否有要求?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小区的管理规约可能会对禁止饲养的动物作出规定,是否属于“禁止饲养”之列?第二,何谓“烈性犬”?“烈性犬”的认定是以禁止性规定列举为限,还是等同于“大型犬”?各地规定不同,如何处理?第三,如果不是犬类,而是其它动物,如猫类,是否属于“等危险动物”如何认定?是否由行政法规规定,抑或由法官自由裁量。
    不论上述三个问题如何解决,该规定必然导致被侵权人一方无故增加证明负担。按照上文的分析,既然被侵权人依据第79条和第80条起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此麻烦,而第78条和这两个条文一样,也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无差异。那么,一个理性的原告,是不会选择第79条和第80条提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而应该选择构成要件更为简单的第78条提起诉讼。
    分析:对比三个条文可知,第78条尽管没有规定特殊的限制性的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但在后段规定了“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第79条和第80条,尽管规定了特殊的限制性的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但并未规定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抗辩事由,集中规定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对“被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分别作出了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加特别列举立法模式来看,这两种受害人过错的适用范围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尤其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
    解决: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依据第78条提起诉讼,那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以“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为抗辩事由,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而如果被侵权人选择第79条起诉,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第78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或者依据第26条或者第27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同理,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依据第80条起诉,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第78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或者依据第26条或者第27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
    第六个问题: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例7:某施工企业,因不慎挖断甲供电公司电缆,致使乙宾馆停电,房客纷纷要求退房,乙宾馆可否向该施工企业主张赔偿?
    案例8:甲因过错驾车撞伤乙,乙住院期间,家中失窃2万元余元,得否向甲主张赔偿?丙刚好目睹车祸现场,因受惊吓而流产,可否向甲主张赔偿?因车祸阻塞交通,丁不耐久等,驾车跨过某私家花园,该园主可否向甲主张赔偿?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乙之死亡是否因甲下毒,乙之健康受到侵害是否因食用甲公司生产的三鹿奶粉。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不是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哪些应由加害人负责赔偿?如前例7中,宾馆的停业损失,案例8中乙失窃的2万元、丙流产等损失,应否由甲负责赔偿?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相当因果关系
    案例9:“蛋壳头盖骨”案。甲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不幸又为乙轻轻一击而至死亡,甲诉请乙损害赔偿。乙可否主张甲体质太弱而自己免责?
    因果关系在何种情况下得以成立?或者在何种情况下,即可以判断成立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实务上,以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就此客观事实,依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即有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的特殊形态
    1、聚合因果关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两工厂均向某一鱼塘排放污水,每一工厂的排放量均足以导致鱼塘中的鱼死亡,甲、乙可否主张“若我不排污,鱼塘中的鱼仍会死亡,故我之排污,与鱼之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此时,应认定甲、乙的排污与鱼之死亡之间均有因果关系,称之为聚合因果关系,实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关系。
    2、共同的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甲、乙两工厂均向某一鱼塘排放污水,每一工厂的排放量均不足以导致鱼塘中的鱼死亡,但是两厂的排污量相加,即可以导致鱼之死亡,称之为共同的因果关系,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为共同侵权。
    3、择一的因果关系
    乙狩猎开枪,其中一枪击中游客丙,但不知为何人所伤;甲、乙各自燃放烟花,其中之一引发火灾,致丙房屋烧毁,但不知何人所致。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此实际上非为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实为共同危险制度。
    4、假设因果关系
    甲驾车不幸撞死乙,而乙身患绝症,仅能存活两个月,乙之绝症,对于乙的死亡并没有事实上的原因力,但是如没有甲之加害行为,则乙不久又会死于疾病,因此,乙的绝症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假设的因果关系。甲毁损乙的汽车,半小时后汶川地震发生,甲可否以“即使其不加以损害,乙的汽车也会因地震而毁损”而主张自己免责?实际损害过程因加害行为而告终结,甲的赔偿责任不受影响。
    第七个问题:关于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实现方式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连带债务或者承担的连带债务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如何行使追偿权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目前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直接申请执行的。
    2、生效判决确认各连带责任人的份额,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该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3、如果生效判决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应当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引用法条:
    [1]《解释》第九条
    [2]《解释》
    [3]《社会保障法案》
    [4]《解释》
    [5]《解释》
    [6]《解释》
    [7]《解释》
    [8]《解释》
    [9]《解释》
    [10]《解释》第四十三条
    [11]《解释》第四十四条
    [12]《解释》第五十九条
    [13]《解释》第六十八条
    [14]《解释》第八十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0]《检察建议书》第二十二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3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
    [3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
    [3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4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十条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4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十八条
    [4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4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4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5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5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5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
    [5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十九条
    [5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十八条
    [5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十六条
    [5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十九条
    [5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十一条
    [5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6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6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九十条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四十三条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四十四条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五十九条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六十八条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八十三条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八十五条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八十六条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八十七条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八十八条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八十九条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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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