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产品质量案件 |
释义 |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及信阳市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 委托代理人:裴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青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 原审被告:信阳市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彩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巨慈 委托代理人:胡一明 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锌公司)、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及原审被告信阳市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9)商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民,楚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元敏、裴超,被上诉人秦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青、姚永奇,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审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巨慈、胡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秦锌公司在顺发公司购买由东风公司生产的EQ1298WJ-2303底盘车一台,发动机号为C3002069147621,车架号为LGAXPM6X871003591,该车价税合计280000元整,东风公司出具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秦锌公司将购买的东风底盘车送至湖北随州改装成CSG5310GYY型运油车,2007年4月5日,湖北十堰市盛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改装费用42000元的发票,2007年4月6日,楚胜公司出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顺发公司开具了280000元整车销售发票。2007年4月9日,秦锌公司到商洛市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23931元。2007年4月19日,驾驶员杨家永、押运员王瑞民驾驶陕H-05028油罐车在丹凤县卫国加油站装载0#柴油15.8吨,返回山阳行至S203省道商州至山阳24km+700m处时,车辆驾驶室底部突然起火。2007年4月27日,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委托技术人员李天亮、胡乔贵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出具了《火灾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室右后支承部位严重变形;该车辆的排气管右置;油箱右中置,供油管道右至机器,初级火源来自于消声器处。原因是车辆在行驶途中供油管有损,燃油外溢至排气管上,排气管温度在车辆运行中足以起到明火作用。燃油不断外溢到排气管上又在风力的助燃下,火势则会越来越大,从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2007年5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防火科作出(商州)公消认[2007]第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车辆供油管有损,燃油外溢到排气管上,排气管温度过高,引起着火,引发火灾。”2007年5月17日,东风公司商洛技术服务站受东风汽车公司总部赔偿科及西安商务处指派,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于2007年5月21日,向总部赔偿科及西安商务处作出《整车烧毁情况调查汇报》,确认,烧毁车辆为秦锌公司陕H-05028号CSG5310GYY车(用EQ1298WJ底盘改装,发动机号:69147621,识别码:LCAXPM6X871003591,出厂日期:2007年2月4日,接车日期2007年3月28日,行使1900KM),并对着火燃烧情况确认如下,车辆轮胎全部烧毁,车辆靠着前后12个轮辋支撑在路面上,驾驶室液压翻转机构烧损,无法翻动驾驶室,燃油管路及电路方面根本无处查看,只能看到改装厂将排气管由原来的车辆右侧围着发动机后端转了一圈而延伸到驾驶室底部前端,着火故障的源点无法查找。2007年9月28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秦锌汽车公司委托,对烧毁车辆起火原因作出《陕H-05028油罐车起火原因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1、商洛市公安商州分局防火科“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商州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结论正确;2、陕H-05028油罐车着火是因回油管安装时存在有多圈扭转现象,使油管早期产生疲劳断裂,引发火灾。2007年12月6日,商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防火科)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9621元,其中包括车辆底盘购买费280000元,车辆改装费420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23931元,车载被毁柴油价值87690元,被毁公路修复费98000元,被毁树木、林地修复3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秦锌公司是汽车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损毁车辆法律上的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东风公司、合力公司、楚胜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原告方代理人王瑞青曾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又撤诉,现秦锌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讼争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并未做出过实体处理,原告代理人王瑞青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后又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秦锌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情形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东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生产者的确定。秦锌公司所购底盘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是东风公司出具的,东风公司也承认争议车辆由其生产,因此东风公司是争议车辆的生产者。楚胜公司对争议车辆出具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就应对汽车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单位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之规定,楚胜公司也是争议车辆的生产者。秦锌公司的代理人王瑞民与合力公司于2007年3月虽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合力公司为EQ1298WJ-2303底盘车油罐进行改装,但秦锌公司未提供合力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未提供其向合力公司付款的其他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合力公司向其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车辆系合力公司改装;秦锌公司虽提供以随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名义出具的《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以证明争议车辆系合力公司改装的,经审查,虽该报告载明CSC5310GYY型汽车由合力公司改装,且底盘号与秦锌公司所购底盘车的车架号完全一致,但秦锌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报告确系随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亦不能证明该报告确系合力公司委托随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测之后形成的,同时,该报告并非证明合力公司是争议车辆的改装者的法定证书,秦锌公司也未提供合力出具的机动车辆合格证,秦锌公司不能证实其所购底盘车是合力公司进行改装的,故不能认定合力公司是争议车辆的生产者。3、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项标准”。根据产品责任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认定产品缺陷时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能初步证明产品无缺陷,若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仍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秦锌公司所购的车辆烧毁后,当地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秦锌公司的委托对烧毁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这两个机构虽无鉴定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的资质,不能以两份技术鉴定报告直接认定秦锌公司所购的车辆存在缺陷,但两份报告均确认着火源是来自汽车自身,可以认定秦锌公司所购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燃烧。秦锌公司从2007年4月6日购车之日至200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仅十三天,按常理,这时候的车辆各方面性能和状况应该是非常好的,不存在电器、油路老化问题,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秦锌公司使用不当或者没有尽维修、保养义务。秦锌公司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造成严重损害,超出了秦锌公司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作为致害原因之一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秦锌公司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烧毁,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四被告虽以秦锌公司车辆尚未办理牌照即上路行驶进行抗辩,但秦锌公司车辆尚未办理牌照即上路行驶,是其没有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但并不构成民法上的使用不当,不能据此免除四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在受害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后,产品的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本案中,东风公司提供的底盘车出厂合格证只是其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其还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生产的底盘车不存在缺陷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东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风公司认为发生自燃的东风楚胜牌油罐车底盘虽由东风公司生产,但该底盘车在提交给用户时并无缺陷,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该是楚胜公司或打着楚胜旗号的冒牌者,产品缺陷是由非法改装造成的,故东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秦锌公司虽和合力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提供的却是湖北十堰市盛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改装费用发票及楚胜公司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东风楚胜牌油罐车是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东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经过非法改装,更不能证明导致汽车发生燃烧的产品缺陷是由于楚胜公司或打着楚胜旗号的冒牌者非法改装所造成的,东风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楚胜汽车公司不能证明缺陷在改装前既已存在,亦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东风公司和楚胜公司应当就汽车燃烧给秦锌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不能认定合力公司是争议车辆的生产者,故秦锌公司要求合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产品生产者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者顺发贸易公司存在过错,因此秦锌公司要求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本案中,秦锌公司车辆底盘购买费280000元,车辆购置税23931元,车辆改装费42000元,车载被毁柴油价值87690元,村民损失费38000元,火灾施救费1000元,现场清理费5000元,被烧毁公路修复费98000元,应予赔偿,以上总计575621元。对于车辆残体寄存费480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其证明力无从考证,不予认定。综上,秦锌运公司因缺陷产品受有损害,东风汽车公司和楚胜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东风公司和楚胜公司均应当就汽车燃烧给秦锌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东风公司和楚胜公司的行为结合形成加害行为,共同对秦锌公司造成损害,对于损害后果而言,东风公司和楚胜公司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别,责任难以区分,故东风公司和楚胜公司应当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项,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7810.5元,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和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商洛市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4800元。 楚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楚胜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是:涉案油罐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秦锌公司非法营运和东风公司生产的底盘存在质量缺陷所造成,与楚胜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一,原审法院采信消防部门及西安汽车产品质检站对火灾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上述两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第二,油罐车发生火灾事故与楚胜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着火原因是油管断裂漏油所致。而油管所在的位置系东风公司出售的底盘上,由于底盘部分着火导致整车着火,底盘车的质量缺陷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东风公司既没有证据推翻其生产的底盘车在制造上不存在缺陷,又没有证据证明楚胜公司提供的罐体有缺陷,因此,举证责任应由东风公司承担。楚胜公司在底盘车上面加一个油罐,并出具了整车合格证,但发生火灾的原因由于车底盘部分引起,而非罐体部分引起,故楚胜公司无义务对罐体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构成侵权的原因是东风公司底盘车的产品责任和秦锌公司自身过错所致,楚胜公司不可能与东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第三,原审法院认定秦锌公司损失数额为575621元,缺乏证据支持。其中村民的财产损失、消防队出具的施救费、现场清理费、被毁公路修复费、柴油损失等均不应认定。第四,秦锌公司非法营运,自身明显有过错。 东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锌公司的起诉。其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第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错(漏)列诉讼主体。王瑞青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原审法院认为王瑞青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既然如此,秦锌公司的实体权利,从何而来,凭什么认定该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涉案车辆的改装问题,是本案关键事实和主要争议所在,改装行为的委托人和行为者,还有出具改装费发票以及车辆合格证的单位,均有义务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湖北十堰市盛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出具改装费发票,但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涉案车辆非法改装的事实,显然漏列诉讼主体。第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发生自燃的是东风楚胜牌油罐车,生产者是楚胜公司,原审法院将东风公司生产的合格底盘车和改装的东风牌油罐车混为一谈;自燃是“供油管有损”致燃油外溢到排气管引发,不是汽车产品缺陷导致的故障现象,改装者将排气管由原来的车辆右侧围着发动机后端转一圈而延伸到驾驶室底部前端,证明油罐车自燃与东风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第三,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由东风公司承担,是以归责于东风公司为目的,为非法汽车改装行为开脱,极不公平。 秦锌公司答辩称:①秦锌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盛辉公司出具的改装费发票的来源是改装后,由改装单位在事后提供给秦锌公司的,其只能证明发生改装的费用,并不改变改装的事实。上诉人称漏列主体,不符合事实和法律。②原审法院认定楚胜公司、东风公司为被损车辆的生产者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将自己排除在生产者之外,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③上诉人未对免责事由举证,故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顺发的认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力公司答辩称:其未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本案损失与合力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1、楚胜公司承认其实施改装行为,并将原底盘车排气管的位置挪动,即将原位于驾驶室左后的排气管改装绕到发动机前右边;2、秦锌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其它财产损失,均已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表显示,秦锌公司是被损车辆的所有人,所以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风公司上诉认为秦锌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是:被损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和损害范围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 从查证的事实显示,秦锌公司由顺发公司购买东风公司生产的底盘车后,送至湖北随州改装成运油车,楚胜公司出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秦锌公司所购底盘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是东风公司出具的,东风公司承认争议车辆底盘由其生产,故东风公司应是涉案底盘车的生产者。在本院庭审中,楚胜公司承认其实施了改装行为,所以楚胜公司亦是争议车辆的生产者。东风公司、楚胜公司均以出厂合格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而是对方原因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况且,东风公司、楚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未举出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故东风公司、楚胜公司均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东风公司、楚胜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范围,涉案车辆发生着火后,除车辆本身被损外,还造成其它财产损失,而且该损失已由秦锌公司实际支付,所以原审法院将车辆损失及其它财产损失一并计算赔偿数额为575621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湖北楚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 倪 健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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