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问题 |
释义 | 【正文】 近年来,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河南焦作“3·29”特大火灾事故、广东省汕头市华南宾馆“6·10”特大火灾、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辽宁阜新市“11·27”特大火灾事故等等。这些火灾事故的人员死伤人数和财产损失都让人触目惊心。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有多种,但是我国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于火灾的预防和惩处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完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合理性 (一)“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包括三点:一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三是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与现行消防法规不协调,以至于此法条有时形同虚设。 从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形式分析,本罪的这种规定与相关行政法规不相衔接。我国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1998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加入WTO以后,我国对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了改革,削减审批项目,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在此背景下,公安消防机构也已取消了20多项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消防监督模式也发生了重大改变,逐步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 公安部于2001年11月14日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面规定了单位应履行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对消防安全的管理主体地位,建立了“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新机制,在此情况下,重新调整以往的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取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检查,代之以抽样监督检查是自然而然的。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1、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2、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3、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4、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5、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六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消防机构对社会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抽样性监督检查,没有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对全社会所有单位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而且从我国目前消防监督机构的设置到人员编制、装备数量来看,对社会所有的单位和居民、村民、住宅实施定期监督检查也不现实。这样,公安消防机构对社会单位消防检查由于是随机抽查,那么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现象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处理的机会也是随机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也是随机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就会出现同样是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被公安消防机构的随机抽查发现并作出处理,就符合“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条件,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没有遇到公安消防机构的随机抽查,就不会被认定为消防责任事故罪。 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相关法律 推荐阅读: 消防 责任事故 《消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 (二)违法使用明人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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