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当事人抵押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依据 |
释义 | 1、根据担保法第37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抵押物属于违章建筑或法律明令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社会公益设施、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抵押无效。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原放贷银行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银行,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的,法律上属可撤消行为,补录时可作为无效抵押。 3、根据担保法第41条: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无效。 4、根据最高院[2002]民二他字第11号: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表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但在采用假设清算法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分析时,债务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取得的贷款不能直接判断为无效抵押。 5、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法释[2002]第16号:以尚欠建筑工程承包款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抵押有效,但必须优先清偿工程款。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八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6]《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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