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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释义 </script>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妻张秀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常某某被指控触犯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之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我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常某某的合法权益。
    
     出庭前,我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材料,会见了常某某,查阅了相关资料,今天,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使我了解、熟悉了本案案情。这里,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暂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关于常某某侵占的金额的事实情况并不清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应该认真核实后予以确定。
    
     下面,我就向合议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绵涪检刑诉(2003)235号起诉书认定常某某“将长虹公司付给求精公司货款58.6万元,先后11次转入绵阳军虹公司帐户取现金占为己有耗用”,这其中,转款是事实,但占为己有耗用却并不符合实情。事实如下:
    
     常某某作为求精公司驻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在周良德的留言条中,也称常某某是经理),代表求精公司全权处理求精公司和长虹公司的业务,随着业务的开展,必然发生一系列的费用,诸如货物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仓库租金、办事处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等等其他业务费用,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常某某受求精公司委托于95年9月份到的绵阳,其后不久即全权负责办事处的事务,在常某某的努力下,为求精公司做成了大量的业务,其中,95、96年的销售额是1600万元左右,97、98年的销售额是1300万元左右,99、2000年的销售额是800多至900万元,2001、2002年的销售额是500多万元至600万元,2003年头两个月的销售额是70多元。这些年的这么庞大的业务量,求精公司仅报销了如下费用:即97、98年报销业务费近50万元;99年报销业务费40万元左右;2000年的全部应报销票据有30多万元、2001年1—4月份的应报销票据约17万元,用特快专递邮给公司了,但公司仅将2000年中的一部分报销了,其余至今尚未给予报销;2001年4月份起至2003年2月份止,各种应报销票据均未予报销。
    
     也许有人会讲,求精公司把应该报销的费用都给报销了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方还没有看到或听到有这方面的证据出现。也许也会有人讲,常某某不该动用求精公司的货款,但是,要知道,求精公司实实在在从那么庞大的业务量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却要常某某不支付丝毫的成本吗?巧妇能为无米之炊吗!何况,这期间,周某某也在安排常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呢。
    
     正因为如此,我方认为,应当,而且必须,从常某某被起诉的金额中减出其为求精公司业务所开支的正当费用,如有剩余,才可能谈到常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事。
    
     那么,常某某一案的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或者说,应该从起诉金额中减出多少呢?
    
     我方认为,应从总额中扣减的费用包括以下三类:
    
     (一)周某某签字认可、安排开支和追认的费用为217380.06元(其中不含办事处所购两台小车的使用费用):
    
     1、周某某签字认可的部分,共计79515.06元:
    
     (1)周某某98年已经签字但尚未减帐的报销单据5张计44415.06元;
    
     (2)2000年2月12日,周某某签字同意支付但尚未减帐的绵阳到温江的运费2100元;
    
     (3)2000年11月22日,周某某同意支付库房费、送礼、人工工资等20000元;
    
     (4)2001年9月份受周某某电话指派,调一台长虹公司的货车从深圳运DVD到上海的运费13000元由常某某垫付,这有长虹公司的发票和周某某的字条为证。
    
     2、周某某安排的部分,共支付67000元,包括:
    
     (1)两台小车的购买是公司安排的,购车的费用及与其相关费用也应报销,其中,购车费为37000元,其他车辆使用费待查。
    
     理由如下:
    
     在早的时候,求精公司给办事处配备了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后来因车烧机油等故于2000年调回公司了。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办事处就按照周某某的安排暂时借了一辆车使用。2001年6月份,周某某来绵阳时,也坐的办事处借别人的车。于是,周某某就叫办事处买一辆便宜的小车,另外买一辆小货车拉货。这有周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留的字条可以印证。这样,奥拓车是2001年8月份买的,周某某2001年9月、2002年9月来长虹开会时就坐的这辆奥拓车;小货车拉货的情况周某某也是知道的,应该说,给求精公司节约了不少的费用。
    
     (2)根据常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明,2001年9月,求精公司将其在温江办厂的设备拉到浙江金华兰溪,周某某安排常某某在长虹公司请了4台货车到温江拉货,其中三台拉货至浙江,一台返空回绵阳,为此,常某某共支付给这4台货车30000元运费(拉货车每辆运费9000元,返空车3000元)。
    
     3、周某某追认的部分,主要是人工工资、库房和办事处的租金等合计70865元,包括:
    
     (1)王某某、夏某某、兰某某的证明所支付的工资、加班费和仓库租金合计60000元。
    
     据办事处所请的工人王某某、兰某某、夏某某的证明,常某某已为他们支付工资、加班费、仓库租金至2002年12月底,其中,工人工资、加班费53000元,付仓库租金7000元。两项合计为60000元整。
    
     (2)兰某于2001年11月23日出具的至收至2002年9月的房租、部分水电气费计10865元的收条。
    
     对于办事处尚欠的2003年1月以后的租金、工人工资部分,求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已按照当初办事处的标准将欠夏某某、兰某某的工资、库房租金部分予以补付了,双方还签具了《协议》。这就说明了,求精公司至今仍然是认可当初常某某在办事处负责时的聘用工人、租用库房等行为的,也是认可常某某对这些费用的支付标准和行为的。既然周某某已认可了,当然也就应当(实际上不认可也应当予以扣减)从公诉机关的起诉总额中予以扣减这70865元款项了。
    
     以上1、2、3项费用合计为217380.06元(其中不含办事处所购两台小车的使用费用),都应当从公诉机关起诉的总金额中扣除,即586000元-217380.06元=368619.94元。
    
     (二)常某某未领工资部分179000元:
    
     按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常某某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整,实际上远远不止这个数额,按照常某某的陈述,常某某每年的工资约定的是不低于15万元。我们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来计算。
    
     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常某某领取至2001年的工资的证据,经法庭辨认,其上没有常某某或其妻张秀英的签字,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这样一来,从95年9月至今,常某某的工资仅由其妻张秀英代其领取了3000元,其余则都未领取,共计为179000元。我方认为:这179000元应当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总额中扣减出来。即第(一)部分所余的368619.94元-未领取的工资部分179000元=189619.94元。
    
     (三)其他各种尚待核实的业务费用,其中不少也是周某某安排才支付的费用:如货物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仓库租金、办事处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以及周某某在常某某处拿的现金等其他业务费用:
    
     这些费用,特别是送礼、招待费用等,也可以在周某某留给常某某的各次字条中得到印证,如2000年11月22日同意开支的批复、2001年6月21日和23日、2002年2月9日的字条,以及常某某为求精公司业务而开支的各种费用依据,等。这些费用非常大,我方现在因依据不全、也无会计统计而无法确定其金额,恳请法庭给予查清后再定案。
    
     这里我也得说明一点:造成我方依据不全的一个原因,也是因为公安机关将常某某租房内的所有物品、材料,包括资料、票据、私人物品等,全部拉走,我们至今未看到扣押清单在何处?对此,几位证人(如:聂某某、兰某、张某英)也作了证明,我方希望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此予以查证,并帮忙追回常某某的私人物品和常某某的辩护证据。
    
     二、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全部事实经过情况,并让家人代其暂退现金10万元,还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送出去的礼金。
    
     虽然,本案常某某的做法事出有因,也不全是,甚至可以讲不主要是为一己之私欲而为,觉得受了很大的冤屈,但他的确能够顾全大局,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这些都是其积极表现的方面;本案不论怎样,都有其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如那些为一己之私欲而贪财害人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以上情况,望合议庭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总金额有误,辩方提供的依据已表明,应当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总额586000元中扣减396380.06元(即217380.06元 179000元),尚余189619.94元有待进一步查证后确定;也只有查清了常某某的款项使用情况,才能依法认定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并苛以适当的刑罚;同时,提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和常某某的积极表现,给予其合理的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蒲 铖
    
     20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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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