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缓的立法思考 |
释义 | 摘要: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点,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会产生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混乱。这通常表现为适用死缓不当。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点,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会产生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混乱。这通常表现为适用死缓不当,将死缓作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刑种来对待,对于那些判处无期徒刑觉得轻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觉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而不问罪犯所犯罪行是否达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况;或者片面强调打击力度,似乎判处死缓既体现了从重从严,又增加了保险系数,不会出现把人杀错的问题;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死刑的量刑标准,又没有其它正当事由,出于平衡案件的需要,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数量,将一些罪大恶极者没有立即执行死刑,而判处了死缓,等等。 另外,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恶极”修订而来,如果仅从语言逻辑规则就可以看出,“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这样就使人们产生了修订后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条件,亦即只应从犯罪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而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于不顾的误解,其后果同样是影响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是一个模糊用语,造成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在理论界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说法颇多,有观点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情杀人;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死多人;其它留有余地情况的。 这种观点可以说在理论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但是这种将依法应当从轻或可以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看成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据,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时,依照刑法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虽然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生死之别,但由于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刑事立法本意来看,判处死缓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所犯罪行在考虑了犯罪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诸方面的因素后,不判处死刑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则不符合立法原意,没有严格执行刑法死缓第67条、第68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人的罪行本来就不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因为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罪虽大,但恶不极。”。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处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判处死刑。至于“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观点。 法律明确规定死缓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50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1];(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上述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第46条的规定,有了较大的修订,最明显的就是将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还是减刑的标准,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分为“没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两类,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这种规定铲除了原刑法第46条存在的法律“空挡”,也相对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确实有利增强司法的操作性。但该条规定亦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首先,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后,依照其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了属于故意犯罪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故意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如何,都应当执行死刑。比较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为不分情节轻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范围非常广泛。 事实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轻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严重的过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卫过当杀人,对这些死缓犯执行死刑,与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于实现死缓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缓犯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情节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等,而被害人并没有告诉,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的,能否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则司法机关主动查证这一犯罪事实则违反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设立宗旨;如果不执行死刑,实际上是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这与上述规定明显相违背。其次,对于“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没有作出与“没有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情况有所区别的规定,显然不合理。因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现,即使不属于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这种行为表现理应对其处理结果有所影响。上述规定使得“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与“无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之罪犯一样,被减为无期徒刑。第三,当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如何处理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无论是核准执行死刑还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减为无期徒刑均与法无据。 如果说死缓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仅是实体上的话,那么,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其在程序上同样存在不足。最明显的就是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变更为执行死刑时,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阙如,论界更是各种观点杂存,致使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无所适从。另外,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验期满裁定减刑后才被发现,而且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能否执行死刑也是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的。至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后案件的管辖以及死刑核准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