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财税〔1994〕1号)。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2.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和培训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财税〔2000〕25号)。 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企业所得税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1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3〕113号)。 13.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国税发〔2003〕113号)。 14.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15.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16.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17.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18.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19.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2)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3)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20.从2000年1月1日起,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国税发〔1999〕172号)。 21.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2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23.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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