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著作权】著作权特殊侵权的认定 |
释义 |
著作权特殊侵权的认定 1.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它在着作权侵权行为中占有一定的比重。这里,将主要分析两类特定主体之间的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 第一类,作者与出版社的共同侵权。这是指作者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与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共同侵害了着作权人的着作权。在认定这类共同侵权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作者与出版者的图书出版合同包含了权利担保条款,图书的出版对其他作者或出版者的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例如,某出版社出版了由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甲方(指作者)拥有本着作的着作权,并保证本着作没有侵犯他人着作权的情况,若因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分担侵权责任的约定”。〔13〕?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所谓“共同侵权”,又称共同过错,这里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共同的意思联络。〔1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但是,从上述出版合同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过错而判定为共同侵权,既不符合逻辑也无法无据。因此,如果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作者的权利担保条款,则出版社与作者的共同侵权就不能成立。 第二类,合作作品作者的共同侵权。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类型。前者是一种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分离的作品。如果这类作品属侵权作品,则其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后者是指各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独立存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当这类作品被控侵权时,就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合作作品整体侵权(如作品名称侵权),则各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属于作品中各可分部分侵权,那么,根据侵权法原理,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故此,各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负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的处理没有划清这些关系。例如,前面提到的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汪某翻译的外国作品,另一部分是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很显然,这是一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虽然“最后二人合署‘编译’出版”,但这没有改变可分割使用的性质。该书由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部分在《鼻尖会闪光的米老鼠》一章用了李某的《米老鼠游戏机》原文约三千字,而且未标明该章选自李某的作品,依照着作权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贺某应独自承担侵权后果。而认为“汪、贺作为合作作者,既共同享有该书着作权,也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5〕?这种作法似与侵权法中的“责任自负”原理不相符合。 2.弹性条款的适用问题 着作权法第45条第八项规定的是,“其他侵犯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条有关侵权行为的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究竟哪些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需要对具体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后,才能认定。 就目前来看,上述条款包括两种情况:某一是在侵权责任中没有列举的侵犯整理权的行为;其二是间接侵权行为。前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认定,这里主要分析间接侵权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是指未直接从事使用作品的活动,但为这种活动提供方便或促成这种活动实现的行为。它通常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被其他国家着作权法称为“第二次侵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多为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如进口侵权物品、存储侵权复制品等。我国商标法对类似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按该法第41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第二次侵权”行为,还应作具体的分析:如果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如果两者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则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 另一种是根据委托关系产生的委托人的间接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受托人侵犯他人的着作权,若委托人对此有过错,则构成间接侵权;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 引用法条: [1]《玩具与科学》 [2]《鼻尖会闪光的米老鼠》 [3]《米老鼠游戏机》第四十五条 [4]《米老鼠游戏机》第四十一条 [5]《米老鼠游戏机》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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