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孳息的归属问题 |
释义 | 自物权法颁布后,孳息有了较为明确的归属,《物权法》第116条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但是,《合同法》第163条又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立法矛盾呢?我认为不存在,因为《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由此可见,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孳息的归属是一致的。 其他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97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第213条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35条规定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一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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