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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分类包括哪些
释义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分类包括哪些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但未尽告知义务而在合同中单方面加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两类免责条款无效。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认定的主要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目前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并非完全都是由保险人拟定的风险排除事项。有的条款是对法定免责事项的重复,如上述第2种条款;有的条款则是对投保人严重违法事项的排除,如上述第3种条款;有的条款则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一步限缩保险人的责任,如上述第5种条款;有的条款则可能在法理上违反公平原则,如上述第6种条款;有的条款则不区分任何风险,一律规定保险人免责,如上述第7种条款,严格来说该类条款不属于界定保险风险保障范围的条款,因为该条款扩大了“免责”的范围,即使损失原因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保险人亦可免除赔偿责任。以上条款中,与排除保险责任直接相关的条款主要为第1种和第4种条款,而其他条款并未直接对应保险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并非为限制保险人风险责任范围而存在的条款,因此与其说它们是“免责”条款,不如说是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
    另外,在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在“除外责任”事项中列举上述免责事项,而有时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赔付保险金义务,也会在除外责任事项外,如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内设置一些保险人免除或减轻保险金赔付责任的条件。如某保险人在其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约定,
    1、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法》第2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相对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并规定因故意、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损失得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22条则规定了保险合同相对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合同相对人未履行该义务法律后果,因此,笔者所引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自行设定的格式化条款,如保险合同相对人未履行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该条款究竟属于免责条款还是无效条款,各地司法机关却认定不一。而从程序法角度来说,该条款实质为保险合同相对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那么保险人根本不必要在此作出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相对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当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如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可被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问题在于,将法定免责事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件、合理界定保险风险保障范围的免责条款都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否合适?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二)保险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都涉及到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而《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则规定了普通民事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在保险合同领域,保险法与合同法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供方应承担法定义务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免责条款和无效条款之间的界定并不明确。
    相比合同法而言,保险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方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在保险法中则要求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在说明义务履行要求上显然高于合同法。《保险法解释(二)》第11、12、13条对于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内容和举证责任等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与法定义务相对应,现行立法规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界定,是属于无效条款,还是属于未订入保险合同,抑或被认定为其他效力有瑕疵的条款,目前还有很多争议。对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形成的免责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不能找到答案。
    《保险法解释(二)》的出台有助于厘清免责条款的一些问题,但关于免责条款认定上还有许多问题待解决,体现在:
    一是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有待商榷;
    二是非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三是针对格式免责条款,若保险人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其法律后果认定方面尚有争议。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分类包括哪些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要是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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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0:4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