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及其法律规制 |
释义 | “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有别于“公益性”城市房屋拆迁,它是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为的拆迁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市场规律将起到自发调节的作用。但实际上拆迁中的主要矛盾都出于“商业性”拆迁项目中的“强买强卖”,其中充斥着无数的灰色地带,我们需要对此一一辨析。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拆迁当事人地位失衡 在商业性拆迁项目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开发商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公告,启动房屋拆迁程序,都是单方面的行为。开发商无需同房主协商就可以直接申请并获得政府许可进行拆迁,并且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能不能确保所有文件都到位,被拆迁人无从知道;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需要和被拆迁人商量,不能排除存在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的规定;金融机构是否如实出具拆迁补偿资费证明,对此被拆迁人没有能力监督和控制。这些制度上的缺陷都为后来的违法强制拆迁留下了空间。另外,拆迁人总是事先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谈好,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而该拆迁公司往往又是房屋拆迁部门开办或控股的公司,与房屋拆迁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于是,实践中开发商与包括房屋拆迁部门在内的政府、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相互串通、暗箱操作、联合出卖被拆迁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就是有些地方出现的费用大包干的拆迁委托方式,开发商落得清静又少花钱,而一些政府部门则一哄而上,共同分享大包干的利润。 (二)行政权力非法介入 在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房地产开发规模的扩大,如前文所述,某些地区、某些官员强行介入商业性房屋拆迁项目,甚至为了谋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不惜拖延、克扣被拆迁居民的补偿资金或以“国家建设”、“公共利益”为由,非法的允许甚或直接执行商业性项目的强制拆迁。这样,在拆迁中政府既是规则制定者,又是“裁判员”,还充当“运动员”,显然难以保证拆迁的公平公正。如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所发生的权力性暴力拆迁事件,曾一度被嘉禾县政府打扮成“国家建设项目”的商贸城开发工程,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商业开发项目。其当地政府专门制定“株连政策”,以行政命令的形式逼迫公职人员负责各自亲属的拆迁工作,如果不能够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拆迁,将被暂停工作、停发工资、被开除或下放到边远地区。为此差不多发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运动,目的无非是要帮助乃至代替开发商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成本完成拆迁。 “株连政策”显然是于法无据的,它粗暴地侵犯了公职人员的权益,引起了公职人员、普通群众和舆论的诟病,不过也要看到,“株连政策”只是一个中介,其实质则是嘉禾县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商业拆迁的一种手段。虽然政府权力介入商业拆迁的事例屡有所闻,而嘉禾县的做法既显示了其独具之匠心,更提供了一个政府与开发商亲密合作、政府权力为商业拆迁竭诚效力的精彩版本。 (三)补偿标准欠公平 当前开发商热衷于房屋拆迁的关键原因在于拆迁成本很低,而造成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因素就是在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上几乎是由开发商单方决定,是霸王条款,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很难有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所以,拆迁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而在实际中,由于一部分被拆迁人有搭便车的心理,开发商随即推出一些“先搬迁先奖励”的措施,又造成被拆迁人之间在补偿上的不公平。 (四)强制拆迁制度非法适用 如上所述,强制拆迁在“商业性”拆迁中应无适用的余地。个人的财产权,除了依照司法程序外,不被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在为商业利益所为的拆迁活动中,即便是法院也无权用判决准许强制拆迁。 编辑推荐: 自管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自管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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