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上) |
释义 | 《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是2006年12月批准由本人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本项目的任务在于对我国保险法的“保险合同”部分提出修改建议。目前,保险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希望本建议对于这次修法有所帮助。 本项目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结构作了调整。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分为三节: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本项目将其修改为九节: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交付保险费,保险理赔,退费,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其他规定。 本项目对保险法修改的内容择要如下:关于第一章“总则”:保险合同法律必然要受制于保险法总则,因此,本项目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1)变革保险立法目的和宗旨。(2)进一步明确保险法的调整对象。(3)整合和完善保险法的原则,并为通过地方立法设定强制保险留有空间。 第二章第一节“保险合同构成”:(1)完善保险合同定义,并将保险分为赔偿保险和定额保险。(2)规定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规则,弱化投保人地位,在后面的小节中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替代投保人规则。(3)修正被保险人概念。(4)进一步限定受益人的范围,并完善受益人指定规则。(5)规定因果关系规则。(6)增加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规则。(7)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作重大修改。(8)细化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规则。(9)规定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规则以及损失计算规则。(10)修改保险金额规则。(11)使保险合同的履行方法灵活多样。 第二章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1)对投保方告知义务规则作较大修改,并规定投保险方的后续告知义务。(2)补充投保方通知义务的一般规定。(3)强化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后的诚信义务,规定保险人的建议、告知、答复、警告义务。(4)明确保险条款虽未经批准或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5)增加保险格式条款进入合意规则。(6)保留和完善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7)完善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规则,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和非实践性,增加合同视为成立的规定。(8)增加暂保规则。(9)增加总括保险。(10)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规则以及溯及保险规则。(11)规定强制条款和公共秩序条款。 第二章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1)完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受益人规则。(2)全面具体修改、补充保险合同转让、质押规则。(3)规定保险请求权的转让。(4)完善危险增加以及通知制度。(5)科学合理地规定保险保证制度。(6)科学规制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事由、行使与后果。(7)系统规定保险合同终止规则。(8)规定保险合同的展期、续保、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第二章第四节“交付保险费”:(1)完善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时间规则。(2)明确可否通过仲裁索取保费。(3)规定投保人未交保费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4)规定保险人可以约定交付保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或责任期间开始的前提。(5)规定投保人未交保费,保险人可以提出履约抗辩。(6)规定保险合同可将投保人未交保费约定为解约事由。(7)系统完善人身保险保费交付规则,涉及宽限期、不丧失价值、停效、复效以及合同解除。 第二章第五节“保险理赔”:(1)增加举证责任规则。(2)完善通知保险事故、提供事故证明规则。(3)修改事故调查费用规则。(4)规定事故发生后禁止变更标的物。(5)对核保、赔偿、预赔规则作较大修改,并增加规定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索赔,补充规定对欺诈拒赔的严厉惩罚。(6)完善被保险方欺诈索赔规则。(7)规定被保险方可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索赔。 第二章第六节“退费”:集中规定保险费退还规则:(1)规定了欠缺保障与退费原则。(2)修改、补充保险合同无效、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形的退费规则,其中不少属于新增规则。(3)明确现金价值的概念。(4)规定手续费应当明确约定。(5)明确退费或退还现金价值的对象。 第二章第七节“财产保险合同”:(1)补充完善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规则。(2)系统修改补充重复保险及其通知规则。(3)结合保证规则修改被保险方防灾义务。(4)结合危险增加及通知规则修改保险标的转让及相关通知规则。(5)补充暂停或变更运输路线或方法对保险合同的影响。(6)规定和完善部分损失与合同的变更或终止,以及全部损失与合同终止。(7)完善减损义务及费用规则。(8)完善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取得保险标的权利规则。(9)全面修改完善保险代位规则,特别是被保险人损害代位权规则。(10)系统修改责任保险规则,特别是扩大第三者范围、明确保险人以另外一个保额承担该费用、增加赔偿合作、明确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11)补充规定信用保险包括债务履行保险和雇员忠诚保险的有关规则,特别是信用保险与担保的关系、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信用保险中的代位。(12)修改完善再保险规则,补充再保险关系的某些规则。 第二章第八节“人身保险合同”:(1)澄清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明确对他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才是被保险人,而所谓被保险人实乃保险对象。(2)区分父母和他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3)增加保险人对保险对象同意的确认。(4)使受益人规则更加具体合理。(5)增加不得抗辩条款,并修改年龄误报条款。(6)增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的保险给付规则。(7)修改故意制造事故条款、自杀条款、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条款。(8)完善不得代位条款。(9)确立团体保险规则。(10)增加人身保险中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非定额保险法律适用规则。 第二章第九节“其他规定”:(1)保留并完善不利解释规则。(2)增加合理期待规则。(3)增加弃权和禁止反悔。(4)增加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违约规则。(5)修改补充诉讼时效规则。 以上修改使保险法第一章和第二章的条款由原来的69条,增加到现在的204条。 本项研究的完成首先要感谢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资助。同时要感谢国内国外诸多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等。从有关著述、方案、案件以及各国或地区立法中,我汲取了不少的滋养。还要感谢我的同事和朋友,他们对我的建议提出许多宝贵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被保险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发挥保险的基本功能,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适用地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遵法守德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诚信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自愿协商]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订立、协商一致、公平互利的原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七条[专营原则]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限投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为境内保险标的办理保险的,应当向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投保] 第九条[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人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监督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构成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定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一定危险。 保险人允诺赔偿承保危险造成损失的为赔偿保险。财产保险,以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赔偿保险。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生育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应当为一定给付的,为定额保险。] 第十二条[合同基本事项] [保险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 (五)保险责任期间及其起止;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三条[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法人。] 第十四条[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不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五条[为第三者订立合同] [投保人可以不经委托,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或指定他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然取得合同下的利益,但不承担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除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可为的抗辩,也可用来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在赔偿保险合同下,投保人已就损失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可在不损害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请求保险人向自己履行。]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为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人。 按揭贷款中,债务人可对按揭标的物投保,并约定提供贷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身体或健康为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人,或者其与他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之间的利害关系为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 第十七条[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保险合同请求权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可以充当受益人。] 第十八条[指定受益人] [为他人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订立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补充指定受益人。 一个或数个受益人在保险期间死亡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补充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指定无效。保险人对是否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负有审查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指定或补充指定受益人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受益人已经指明的,该被指明人为受益人。若未指明受益人或指定不明,则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若仍无法确定,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十九条[责任期间]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品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受领运输物品至向收货人交付物品时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合同生效之前的某一日期作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 第二十条[因果关系] [在非海上保险,保险人负责的损失应当与承保危险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多个原因引起事故的,只要损失和承保危险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保险人就应负责,而不论该危险可否单独造成该损失,也不论其对损失的影响程度。 在海上保险,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近因,是指承保危险对损失具有决定性作用。 多个原因引起事故的,只要承保危险不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保危险增加了损失发生的可能] 第二十一条[承保危险] [保险合同承保的不得预料或不得抗拒的危险所致的损失,保险人负其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火灾保险人对由于火灾所致保险标的毁损或灭失,不问火灾原因,均负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海上一切危险所生的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危险所生的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受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负其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信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其受雇人的不诚实行为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 生命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届合同约定的年限而生存时,依照合同负其责任。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患病、生育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负其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负其责任。 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受雇人、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损害,负其责任。 保险人应对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所致损害,负其责任。 保险合同所欲承保的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除外危险] [被保险人故意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因保险标的的性质或瑕疵、自然损耗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如果瑕疵扩大了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因以下原因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免于保险责任:因核爆炸的作用、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害;因战争行动以及军事演习或其他军事行动引起的损害;因国内战争、各种民族骚乱或罢工引起的损害。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被保险财产因政府指令而被查封、扣押、征用、征收、没收或因此灭失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患病或妊娠的,保险人对该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财产、责任,或生命、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保险利益定义] [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的认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在各利益范围内投保] [数个被保险人对同一财产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在该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就人身保险利益,数个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各自投保。] 第二十六条[人身保险利益人、时]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利益人、时] [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丧失效力,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值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利益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约定的价值就是保险利益的最后可保价值。 定值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不符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欺诈或者约定价值过高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九条[不定值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利益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依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全部损失。 不属于全部损失的,为部分损失。] 第三十一条[损失计算]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发生全部损失的,(1) 如为定值保险,损失为保险合同载明的可保价值。(2) 如为不定值保险,损失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发生部分损失的,(1) 如为定值保险,损失按保险标的受损部分占全部之比乘以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2) 如为不定值保险,损失按保险标的受损部分占全部之比乘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利益的一部分因承保危险而发生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负担。有此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的部分,另向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即使危险发生后,保险人也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合理的免赔额。] 第三十三条[履约方法] [保险人可以采用支付现金、修理、重置或更换等方式履行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合同其他事项]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节 保险合同成立和效力 第三十五条[投保方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事实提出询问。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已为告知,另一人即使没有告知,也不违反告知义务。如告知不一,由被保险人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成立后予以弥补,而保险人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当以投保单、危险询问表或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足以使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明确具体。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的,应当如实告知。 对于下列事实,无需告知:(1)任何使危险减少的事实;(2)保险人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事实;(3)保险人说明不必告知的事实;(4)因保险合同有相关明示保证条款而无需告知的事实。 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机构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告知通常体检不能发现的疾病的,违反告知义务;体检机构已知疾病,或者疾病经通常体检能够发现而未被发现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需告知。] 第三十六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 违反告知义务仅会导致保险人需要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由之日起,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违反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事实。 “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保险事故主要的或决定性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后续告知及后果] [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的,应保险人书面询问,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运行期间发生的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会导致保险人需要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由之日起,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发生溯及力。 ] 第三十八条[投保方通知及后果] [法律法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通知的事项,通知没有到达保险人的,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但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已为通知,另一人即使没有通知,也不违反通知义务。如通知不一,由被保险人通知。 下列事项,无需通知:(1)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2)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违背诚信及后果]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复效、展期、续保、更新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保险人建议及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时,保险人可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在充分考虑投保人的意愿、需求、支付能力和保险产品特点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提供保险建议并阐明其理由。 保险人应当询问投保人的投保意愿、需求、支付能力。投保人必须保证内容的真实性。 在下列情形,保险人没有建议义务:(1)有理由表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同样缔约能力的;(2)投保人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的;(3)投保人声明不需要保险人提供建议的。 保险人提供不合理建议,投保人可在其知道后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保险人因过错而提供不合理建议的,应当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如果建议合理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告知及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保险人应当书面告知投保人足以影响投保决定的事实。 对于下列事实,无需告知:(1)任何使危险减少的事实;(2)投保人知道的事实;(3)投保人说明不必告知的事实。 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不拒绝视为同意]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需要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保险合同需要复效、展期、续保、变更的,保险人自接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相应通知或者自知道后十五日内,不以书面通知拒绝的,视为同意。但生命保险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不警告视为弃权] [保险合同发生需要续保、停效的情事,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或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的,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通知,否则,相应情事或违反义务的情节不产生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条款未经批准或备案与合同效力] [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不利于保险人相对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外。 保险合同因前款原因无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格式条款进入合意] [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文件和信息,投保人书面放弃的除外。 未予出示或公告的格式条款,或者外形或布局异乎常形的格式条款不得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确定,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十六条[说明一般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的,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以普通人能够理解为限。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当事人对合同有争议时,适用保险法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进行解释] 第四十七条[说明免责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复效、展期、续保、更新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的解释应使通常的投保人能够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身或者投保人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署的特别声明不足以证明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 保险人未依法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无效者,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确定,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条款、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其他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十八条[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合同形式] [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凭证、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五十条[签字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投保人和保险人签字或盖章之时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非实践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支付保险费为条件,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第五十二条[视为成立] [财产保险人从投保人处接受投保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除非有理由拒绝,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其应负的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时开始。但是,被保险人应当体检而未接受体检的,除外。 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应自接到投保人的要约及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时起三十日内做出承诺与否的通知。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时,该期间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而不以书面形式拒绝承诺的,视为承诺。] 第五十三条[合同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保险凭证的签发]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投保人交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拒绝签发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凭证灭失或显著毁损的,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再次交付保险凭证。该凭证的制作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合同的誊本。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交付保险凭证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对有关凭证的内容提出异议。此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五条[暂保]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订立临时保险。订立临时保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签发暂保单。 暂保单的有效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除非保险人书面通知终止临时保险,投保人通知终止临时保险,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投保人的正式保险申请,或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开始,临时保险不得终止。 终止临时保险的通知到达对方十五日后,临时保险终止。 保险人未在签发暂保单后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正式保险合同视为成立。 ] 第五十六条[总括保险及浮动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订立总括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指就某类保险利益投保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在总括保险合同范围内,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物品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浮动保险合同。浮动保险合同是指合同仅作笼统的规定,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确定。 未确定装运船舶之物品保险,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装船日期、所装物品及其价值,立即申报于保险人。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之前尚未申报的,对该物品,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申报内容有错误或遗漏,被保险人有权补正,即使申报时已经发生了损失或物品已经抵达。被保险人出于欺诈不申报或不实申报的,保险人对于未申报物品所生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法无效] [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保险合同因前款原因无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保险合同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无效的,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确定,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与合同效力;溯及保险] [保险合同订立时,仅投保人知道承保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约束,不负保险责任,无须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可以请求偿还合理费用。 保险合同订立时,仅保险人知道危险已经消灭的,投保人不受合同的约束。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取,应当退还。被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利益的,可以请求保险赔偿,如果保险标的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投保。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知道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双方应受合同约束。被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利益的,可以请求保险赔偿,如果保险标的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投保。] 第五十九条[强制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无效。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除外。 保险合同条款违背保险本旨及公共秩序的,即使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属无效。 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公共秩序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有下列情况之一,依订立保险合同时情形显失公平的,无效:(1)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法律法规应负义务的;(2)加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依本法应负义务的;(3)使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法律法规所享受权利的;(4)其他对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的]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 第六十一条[合同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或者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同意变更合同,而承诺履行原保险合同义务的,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协议替代投保人]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投保人。] 第六十三条[变更受益人] [除非弃权,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合同或遗嘱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否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负有审查的义务。 非经书面通知,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第六十四条[保险合同协议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 被保险人将财产保险利益转让时,推定受让人同时受让保险合同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 第六十五条[保单质押] [生命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质权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质押。质权在交付保险单后成立。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被保险人可以生命保险合同为质,向保险人借款。保险人于接受被保险人的借款通知后,将可质借的余额贷给被保险人,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无保险利益而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者失去利益,并在此前或者当时没有同意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的,此后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均属无效。 前款规定并不影响事故发生之后赔偿或给付请求权的转让。] 第六十七条[受让人与保险利益] [受让财产保险合同,受让人应当对承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第六十八条[保险对象同意]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转让或质押人身保险合同的,须保险对象书面同意。未经保险对象面同意,其转让或质押不生效力。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父母以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为保险对象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的同意] [除非保险合同载明允许转让或质押,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非经投保人同意,不得将其保险合同利益转让或质押给他人。 投保人不同意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替代投保人后,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 第七十条[受益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转让生命保险合同必须征得不得撤销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不能改变或消灭该受益人的权利。 生命保险合同的转让本身虽不能变更可撤销受益人,但受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 被保险人质押生命保险合同必须征得不得撤销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不得撤销受益人的权利优于受让人,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撤销受益人即使不同意质押,受让人的权利也优于该受益人。受让人也可变更该受益人。] 第七十一条[对保险人通知或征保险人同意] [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应在转让协议或者质押协议成立后,通知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要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危险增加的,适用危险增加规则。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转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2)转让指示保险单或不记名保险单;(3)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另有约定。] 第七十二条[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受让保险合同,受让人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上物品运输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尚未实现,而保险合同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保险费负连带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可为的抗辩,可以对抗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第七十三条[保单质押的效力] [质押权人可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抗辩对抗质权人,质押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质押给保险人的,保险人应于借款本息超过保险合同价值准备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退还借款本息,被保险人未于该超过之日前退还者,保险合同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过保险合同价值准备金之日停止。保险人未依前项规定为通知时,于保险人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退还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要保人未退还者,保险合同之效力自该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合同,其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百零六条。] 第七十四条[保险请求权的转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转让保险赔偿或给付请求权。保险请求权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即使保险合同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不能转让。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转让保险请求权。 受让人可以获得的权利取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安排,而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但是,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保险利益抵押、质押或留置关系,其可获得的保险合同利益不能超过它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程度。 保险人有权以对转让人的抗辩对抗受让人。] 第七十五条[危险增加]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显著增加,是指假如在危险增加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会要求更高的保险费。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保险人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可在获知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获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在危险发生后作出赔偿或给付,或作出其他维持合同效力的表示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引起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的,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下列危险增加,保险人不得据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1)引起的损害不影响保险人负担的;(2)为保护保险人利益的;(3)为履行道德上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危险增加通知]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负责赔偿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七条[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遭到严重违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此遭受的损失,不负保险责任。 违反保证达到保险人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知道后,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违反保证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保证条款的约束。其监护人对于违反保证条款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保险人的责任。 关于未来事项的保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并不因违反保证而受影响:(1)在未届履行前危险已经发生;(2)其履行行为不得能;(3)在订立保险合同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的。 保证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承诺保持某种状况,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况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 第七十八条[违反保证的通知] [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在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对于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投保人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除临时保险、责任保险或团体保险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十五日(生命保险为三十日)内有权提出退保,而无需支付手续费。保险人提供所有重要文件和信息之前,该期间不开始。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不同意降低相应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善意超额保险,或者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而保险人不同意退还相应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受本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明确而合理的约定的限制。 保险人劝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应当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八十条[保险人合同解除]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应当限于影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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