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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崔某两兄弟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释义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崔炳江,男,1962年7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河嘴乡双丰村五组。
    原告崔炳玉,男,1958年11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河嘴乡双丰村五组。
    原告崔炳玉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祥,男,1962年1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河嘴乡银杏村六组。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琼,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五坤,男,1968年6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河嘴乡双丰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李五林,男,1970年11月8日生,其余基本情况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正海,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炳江、崔炳玉诉被告李五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江、原告崔炳玉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祥、二原 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被告李五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五林、徐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炳玉、被告李五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系同院子居住,被告原居住的房屋是解放前地主修建的仓房,该房的西方与二原告的住房间有一条约一丈宽的巷道。二原告房屋的滴水就 是从该巷道(水沟)挨被告居住的仓房边排出。同时,在该巷道上与二原告房屋邻界处设有石梯子供二原告从住房到房前地坝晒粮食等通行。二00三年三月,被告 在对自己房屋改建安砌基脚时,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历史形成的巷道占去宽约2米,造成该巷道的流水挤到原告崔炳江的住房脚下,再转弯流出。原告见状,多 次干涉未果。之后,原告请求相关部门解决,同年四月二日,河嘴乡国土房管所作出“李五坤对西方原有的排水沟必须畅通,不影响水的正常排放”的处理。当被告 的房屋建成后,被告顾及自己的利益将巷道的石梯子移至原告崔炳玉住房中间位置前。当二原告从该梯子通行不久,被告听信他人谗言,趁二原告不在家时,将该石 梯子毁损,致使二原告无法从住房到地坝,妨碍了生产、生活。与此同时,被告为防止改建的房屋基脚受损,就擅自在该水沟转弯处给予堵塞,致使该流水将原告崔 炳江房屋的基脚浸泡,造成该房屋的基脚目前产生沉降,基脚横条石发生断裂,房屋出现垮塌隐患(即墙壁发生大裂口)。为此,二原告找被告多次未果。综上,被 告故意毁损石梯子及堵塞流水沟,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应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对毁损便利二原告通行的石梯子予以恢复原状及对堵塞原告崔炳 江房前的排水沟进行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强行将石梯子修在供被告使用的土坝上,而不修在供原告 使用的石坝上,妨碍了被告通行,被告是按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将梯子撤除的;2、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堵塞是崔炳江用条石、崔炳玉用撤房剩下的旧 泥土先堵塞改变了排水沟的流向后,被告才用小石和泥土堵上的,何况未对崔炳江的房屋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崔炳江自己负责,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同大院内居住的村民,二原告住房墙壁共列位居西方,被告住房位居东方,崔炳江住房在坎上,崔炳玉、李 五坤住房在坎下同一平面。原、被告住房间有一条巷道,巷道上有一历史形成的排水沟,用以解决原、被告房屋滴水排放,还有三步石梯子连接坎上坎下供双方通 行。巷道外还有一块土坝和石坝,双方默认土坝归被告使用,石坝归原告(是原告用石头安砌的)使用,均未批办使用手续。2003年4月被告改扩建房屋,原告 将石梯子的位置在土坝上稍微移动并由三步改成五步。2005年5月被告将该石梯子毁掉二步,同年8月又用小石和泥土将在其房屋处弯曲流出的排水沟堵住致流 水改变原方向在原告崔炳江猪圈旧址处对直流出。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 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擅自将用于原告通行的石梯子毁损,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房前的土坝、石坝使用已默契地分别 各执各业多年,原告将石梯子建在被告使用的土坝上对被告虽无多大妨碍,但若建在自己使用的石坝上也无不可,且更有利于搞好睦邻关系,因此对毁损的石梯子应 由被告在供原告使用的石坝上予以恢复原状。关于排水沟堵塞问题,该沟在邻被告房屋方向弯曲流出已有多年,自应维持该流向,且对直流出对原告的通行有一定妨 碍,被告擅自将其堵塞致使流向改变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保证通行和排水沟畅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堵塞排水沟对其房屋造 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排水沟是原告堵塞在先,并应对直流出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五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毁坏的石梯子在原告崔炳江、崔炳玉使用的石坝上恢复原状,并将其堵塞的排水沟疏通以保证排水通畅,在邻其房屋方向转弯流出。
    二、驳回原告崔炳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崔炳江、崔炳玉承担250元,被告李五坤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 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 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福贵
    人民陪审员 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 汪茂祥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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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0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