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汉族,1956年出生,重庆市渝中区力江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外滩商城2楼179-2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系吕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龙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良种场。 负责人姜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重庆某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重庆市北碚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韩龙某、某厂的负责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某技术公司是“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吕某销售的CG125型“力江摩托车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商为重庆某机械制造厂,合格证上有重庆某机械厂名称。包装袋上有“重庆力江机械工业”字样。气缸头侧面印有“专利号:03249846.2”字样 与另一实用新型专利“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的专利号相同。某厂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厂一直使用“重庆市北碚某机械厂”名称,且在庭审中该厂陈述其只生产 气缸体,没有生产过气缸头,吕某对此予以认可。吕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侵犯某技术公司的专利权, 并提交了相关的专利文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吕某为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提供了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的包装纸箱和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单、化学分析报告单。 一审法院认为,某技术公司是“铸铁嵌铸式气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某销售的气缸头也是一种嵌铸式气缸头,且在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金属嵌件,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但是某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封存的气缸头基体上嵌铸的嵌件材料是铸 铁,吕某则主张其销售的气缸头采用了粉末冶金作为嵌件材料。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将嵌件材料限定为铸铁应当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所以吕某销售气缸头的行为没有侵犯某技术公司的专利权。虽然吕某销售的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有重庆某机械制造厂的名称,合 格证上有重庆某机械厂名称。但是根据工商档案,某厂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北碚某机械厂”,与包装盒和合格证上的厂名均不相同。且吕某也陈述其销售的气缸头来源于文达公司,与某厂关于其只生产铸铁气缸体,从未生产气缸头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某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吕某销售的气缸头 系某厂生产、销售。综上所述,某技术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某技术公司的诉 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其他诉讼费1228元,合计9417元,由某技术公司负担。 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吕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销售制品,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 30万元,并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234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吕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内是否是铸铁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吕某主张不侵权,应当举证证明气缸头内嵌铸的材料不是铸铁。一审判决认定的某技术公 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包括权利要求书确定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在后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某 技术公司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某技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吕某关于气缸头内的嵌件为粉末冶金的主张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某技术公司专利的区别特征也仅在于此,该区别特征采用了“相对于铝合金的膨胀系数小的材料”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降低气缸头摇臂 与顶杆之间气门间隙的变化量”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减少发动机气缸头噪音”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 属于等同特征,落入某技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吕某答辩称,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内使用的嵌件的材料是铸铁还是粉末冶金,举证责任应当在某技术公司,只有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应当谁主张谁举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某技术公司专利的主要区别在 于嵌件材料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某技术公司专利的等同特征,也不侵犯某技术公司的专利权。且吕某只是销售者,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的厂名是“重庆某机械制造厂”,而某厂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直是“重庆市北碚某机械厂”,本案与某厂无关,且该厂也从未生产该种产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号为ZL01206379.7、名称为“铸铁嵌铸式气 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某变更为重庆某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2月8日。2006年4月14日,某技术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1200元。该专利原系赵某于2001年5月29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 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气缸头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铸铁嵌件,铸铁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铁嵌铸式气缸 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嵌件为一带支柱的本体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某技术公司的申请出具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7月28日,根据案外人刘进然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012063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决定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以铸造的方式将嵌件固定在气缸头基体上,且明确地限定嵌件的材料为铸铁,相对于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具有新颖性。 2007年1月3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31712号公证书,证明某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于2007年1月26 日上午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的外滩摩配市场二楼二区179-2号的力江摩配经营部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CG125型“力江摩托车缸头”三套和 “110环”两件(其中购买气缸头的价格共计234元),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和名片上均印有“重庆力江摩托车配件厂经营部、地址:渝中区南区路外滩摩配市场2楼2区179-2号、电话:63663781”字样,名片上还印有“吕某”的姓名。用于包装公证封存的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标有一个由力江文 字、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以及“力江摩托车缸头”的名称,型号为CG150型,生产厂商为重庆某机械制造厂,销售电话为023- 63663781,销售地址为重庆市外滩摩配市场2-2-179号-2。合格证上有力江组合商标与重庆某机械厂名称。包装袋上有力江组合商标和“重庆力江机械工业”字样及“023-63663781”的电话号码。气缸头侧面印有“专利号:03249846.2”字样。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力江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吕某的字号。“力江”商标的注册人系吕某,而非某厂。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某厂一 直使用“重庆市北碚某机械厂”的名称,从未使用过“重庆某机械制造厂”和“重庆某机械厂”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均系吕某 自己制作,且吕某只销售过某厂生产的铸铁缸体,未销售过该厂的其他产品。对此,吕某本人也予以认可。吕某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文达公司的包装纸箱和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单、化学分析报告单。吕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侵犯某技术公司的 专利权,并提交了相关的专利文件。根据专利文件记载,“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 日,专利权人是文国富,专利号为ZL03249846.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气缸头基体,其特征是在气缸头基体上靠近顶杆腔的AB螺栓孔位中,有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粉末冶金嵌件制品,设有与AB螺栓孔位紧密配合的二个大支柱,还设有用于安装摇臂架的三个小支柱。 本院认为,根据某技术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确认,以铸造的方式将铸铁嵌件固定在气缸头基体上且嵌件材料明确限定为铸铁,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也是该专利区别于公开技术方案而具有新颖性的区别特征。将吕某销售的气缸头与该专 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虽然被控侵权的气缸头基体上以铸造的方式嵌装有金属嵌件,但某技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金属嵌件的材质属于铸铁。虽然吕某提出反驳主张的依据也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注的专利号“03249846.2”正是文国富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足以认定 金属嵌件的材料就是粉末冶金,但是某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气缸头使用的嵌件材料是铸铁。某技术公司认为,即使吕某关于气缸头内的嵌件为粉末冶金的主张成立,“粉末冶金”也构成“铸铁”的等同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某技术公司专利将嵌件材料明确限定为铸铁,那么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中所涉及的嵌件材料就应当只包括铸铁,如果适用等同原则,将嵌件材料延伸到铸铁以外的其他材料,就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不 应适用等同原则。根据某技术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某技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某技术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关于某技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某销售的气缸头是某厂生产、销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其他诉讼费1228元,合计9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总计17606元,由重庆某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付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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