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构成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应承担责任 |
释义 | 【案情】 东方公司曾出具介绍信1份,委托张某到强力公司租赁脚手架,介绍信未注明租赁脚手架的数量和期限。张某持介绍信先后两次从强力公司租赁脚手架计600副,逾期未还。强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归还600副脚手架。东方公司辩称其委托张某租赁的只是其中400副,另200副与该公司无关。法院判决强力公司胜诉,东方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仍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范畴,但其法律后果与纯粹或狭义的无权代理恰恰相反,前者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后者由无权代理人自身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种类上看,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分别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从构成上看,该条明确只要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表见代理即可成立。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4条第2款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15条规定: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49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四、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促使被代理人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提醒义务,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从立法目的来讲,是否主张表见代理,是相对人的权利,而非行为人的权利,只有在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并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才应该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就不应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表见代理,而应按狭义的无权代理进行处理,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本案中,由于张某持有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其租赁脚手架的介绍信,且介绍信并未对租赁脚手架的数量和期限加以限制,因此,强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另租赁的200副脚手架也是用于东方公司,张某的行为对东方公司而言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当然,东方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向张某追偿,这已属另一法律关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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