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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婚后约定婚前房产的一半赠与另一方,离婚该怎么处理
释义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于201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生育一女C。近年来因A怀疑B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C随A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9月A曾诉求离婚,后未获准许。现A于2014年6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B离婚。
    2009年8月,B购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B一人,购房总价为1,193,932元,其中首付款243,932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65万元。至2015年2月2日,共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110,570.59元、商业贷款本息243,621.61元,其中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共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81,732.40元,商业贷款本息178,969.64元。双方分居后,贷款均由B负责归还。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现市场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A的申请,委托**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03.69万元。A为此支付评估费6,840元。
    2013年1月19日原、B签订夫妻双方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若感情破裂,男方自愿放弃子女(C)抚养权,子女(C)归女方抚养。男方与女方结婚,男方婚前自愿赠予女方叁拾万元人民币整作为结婚彩礼,女方接收赠予,特此证明。无论男女双方婚姻状况如何,男方自愿将婚前名下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十(50%)赠予女方,女方接收赠予,即日起成立并生效。”
    各方观点
    A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房屋约定赠与A50%,签订时已经成立并生效,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
    B辩称,房产赠与未生效,现B不同意赠与。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B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房屋。双方就该房屋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可按夫妻双方协议书取得50%的房屋折价款。法院认为,该房屋系B于婚前购买,现房屋产权证至今仍登记为B一人,虽然双方曾签订夫妻双方协议书,但该房屋并非婚内财产,该协议就该房屋的用词为“赠予”,可见该协议所涉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而是就B的婚前财产所作的约定,作为婚前财产,不动产的赠与应以登记为准,现该房屋登记情况未发生变更,赠与未完成,故A主张50%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归B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B个人债务,由B自行负担。但根据相关规定,A可取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相应补偿款,综合考虑房屋购置价格、贷款归还情况、现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应价格为42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争房屋系当事人B于婚前贷款购买,虽然婚后通过协议约定将房屋的50%赠与了A,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赠与公证。那么该赠与是否成立呢?离婚分割财产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除法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外,赠与是可撤销的。而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撤销,比如有证据证实赠与人在赠与之后生活或经济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生活困难,经济拮据等,或者出现了其他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义务。当出现以上法定可撤销事由时,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成立、是否经过公证、是否完成交付,赠与人都可以提出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由于赠与行为系赠与人单方负给付义务,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得赠与物,只要双方达成赠与、接受赠与的合意,即发生债权效力。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反悔的权利,除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权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A、B二人虽然达成了赠与房屋产权的协议,但由于既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将赠与协议进行公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上述《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由于本案当事人A、B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不成立,则系争房屋在性质上仍属于B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归还贷款及其相应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予以分割。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本案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B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B个人债务由其自行负担;在综合房屋购置价格、贷款归还情况、现市场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A取得补偿款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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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7:3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