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者非因工负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
释义 | [案情简介] 王某1995年9月分配到某国营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工作,与该厂于同年9月1日签 订了为期2年劳动合同。1997年7月3日,王某周末外出旅游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腿股骨骨 折。王某立即被送至造船厂特约合同医院进行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造船厂自王某受伤 后,每月按其原工资额的50%发送其工资。1997年9月1日,某造船厂劳资科以王某签订的合 同已到期为由,书面同志王某中指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不服,诉至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 会,要求:(1)撤消造船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2)造船厂应按其原工资额的 60%发放病假工资;(3)造船厂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如下: (1)在医疗期届满即1997年10月3日前,造船厂不得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2)造船厂按王某原工资额的60%补发王某的病假工资; (3)本案仲裁费由造船厂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要确定王某的病伤假工资,首先要确定其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 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王某的实际工龄从其毕业后分配在造船厂时开始计算,与其在本厂工作年限相同,都 为2年,根据以上规定,王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王某应领取病假期工资,数额为其本人工 资的60%。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王某 的医疗期自其病休之日,即7月3日至10月3日,虽然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9月1日届满, 但因其法定医疗期未满,企业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将自动 延续至10月3日。 一旦医疗期满,造船厂即可终止与王某的合同,但必须按上述标准给付其经济补偿金 和医疗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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