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哪些情况下订的合同不合法 |
释义 |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产生合同撤销权。然而,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只要其内容是显失公平,至于其原因可在所不问,都会产生合同撤销权呢?《合同法》第54条对此未作限制,似持肯定态度。 在早期合同法中,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基于合同自由的思想和严格的形式主义,只要合同成立符合法定要件,就具有绝对的效力。至于其内容是否公平,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并不影响其效力。但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古罗马法后期开始萌芽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思想,产生了“非常损失规则”,即卖主出卖物品在通常市价半数以下者,得对于买主请求解除之。(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08页。)《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对是否应当继承古罗马法的上述规则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否定此规则的人认为,物价并无真实价值、价格可言,物价只有通过买卖中的讨价还价才能显示出来;肯定此原则的人认为,就大多数财物而言,既然是商品,就有商品市场,就可根据当时的市场确定其大致的价值,如果合同价过于偏离其价值,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合同。两方相争不下,最后拿破仑亲自裁定,继承这一原则,但仅在不动产买卖的范围内适用。(注: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72页。) 于是《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7/12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其在合同中有明文表示抛弃此项请求权以及公开声明其赠与超过部分的价值,亦同。”尽管修正以后的《法国民法典》扩大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然始终认为显失公平是一个客观标准而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即不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特殊的处境,只要价格太不公道,就可撤销合同。(注:《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依其第1313条规定,仅适用于成年人订立的合同。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号法律扩大了显失公平适用的范围,其规定“任何种类的契约,有失公平,致使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受到损害者,均得利于该未成年人而取消之。”“未成年人因契约有失公平而受到的损失,如仅仅系因偶然的不可预见的事件所引起,不得主张取消契约”。(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5条和1306条。)然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改变了《法国民法典》的作法,其第138条第(2)项规定:“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即显失公平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客观标准。 “第138条第2项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第一个条件纯属物质性的。这项物质因素是从客观角度加以考虑的,并不考虑意思。换言之,所考虑的为相对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条文又加上附带条件,即环境使此种不平衡成为不正常的。这一点极为重要。总之,如果不存在不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认为不正常不触犯舆论,从而不构成法律所称的不正常,那么利用对方的弱点即使非常利害,合同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乘人之危构成诈欺或胁迫,合同才告无效。相反,即使乘人之危是一般的,但过分得利金额极高,合同将因触犯善良风俗而告无效”。(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页。)或者说《德国民法典》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暴利行为”或“显失公平行为”),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为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种行为只构成胁迫。(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1页。)“见他人陷入危险中而不加以救助,且利用其危险情形,使之为意思表示的,亦为胁迫。”(注: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275页。)如果仅有显失公平之结果,但并非乘人之危所导致时,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否则仍应适用暴利行为的规定。(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97年版,第312页。)《德国民法典》的此种立法例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所继受,(注:《瑞士债务法》第2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前苏联和俄罗斯民法亦采取此种立法例。(注:《苏俄民法典》第33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9条。)在英美法系国家,依其普通法,约因不必是相等的,只要存在即可,其格言为“一把胡椒也构成有效的约因”,即合同的内容对一方极不公平并不能使自己订立的合同丧失强制执行力。然依其衡平法,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以至“触动了法官的良知”时,该合同就不能依衡平法得到强制执行。但衡平法并不会轻易作出这样的判决。 在正常情况下,合同内容的不公平,作为唯一因素,不会使法院依衡平法否认合同条款的强制力。(注:王军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206页。)显失公平由两个基本因素构成:一方面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不利于另一方;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前者称为“实质性显失公平”,后者称为“程序性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合同订立时出现的程序性的瑕疵造成的不公平的或压制性的合同或有关合同条件的实质性瑕疵造成的不公平的或压制性的合同。(注:王军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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