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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强拆违法并赔偿判决书
释义
    一、行政强拆违法并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鞍山市铁**千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柳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璐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崔某因诉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被上诉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生、李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崔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文华学校(东侧)建设约4000平方米车场,经被告查实,原告的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审批手续,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复议或诉讼,故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后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违反强制执行程序,系程序违法。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的除建筑物之外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崔某赔偿的请求。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是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给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建筑是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赔偿法是对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可以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崔某同何桂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崔某和本案所涉停车场营业人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综合执法局在2016年4月19日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中明确记载:限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前自行履行法定义务,如你(单位)在此期限内仍不自行履行,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综合执法局在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限期届满前,于2016年7月12日即对崔某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且综合执法局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该合法财产应予保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崔某既未对建筑材料的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材料的损失情况,且崔某未能提供其建筑为合法建筑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崔某的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史新宇
    审 判 员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玉
    
    二、行政强拆的程序
    (一)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入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迕的,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
    (三)决定书的送达
    (四)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五)强制拆迁执行前应召开各执法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制订执行措施并作好被拆迁人最后一次说服工作。
    (六)张贴强拆公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搬迁。
    (七)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三、政府强拆违法吗
    政府强拆可以构成犯罪,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最终导致出现强拆的现象,可能构成渎职罪。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行政强拆违法并赔偿判决书的相关内容,目前行政强拆已经被立法禁止,唯一合法的拆迁方式只有司法强拆,未经法院行政裁决做出的拆迁均为非法拆迁。如果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咨询法律网律师进行处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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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