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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哪些情形应回避
释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情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原则: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要特别注意遵循以下专有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尽管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其他程序中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但在用人单位调解程序中,该原则体现得最为充分。首先,调解程序的提起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因此用人单位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其次,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执行,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与仲裁调解是不同的。另外,不言而喻的是,调解和其他程序一样,调解中要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民主协商原则。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内部群众性调解组织,没有任何行政权和准司法权,加上调解程序是一个自愿性程序,这就需要在开展调解工作时,调解委员会要注意加强协商和沟通,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支持,使调解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调解委员会要通过良好服务提高劳动争议办案效率,尽量把纠纷解决在用人单位基层。但这并不是说,就可以不管案件具体情形,一味强调用人单位"内部消化",不往外捅。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就要及时结案,不耽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尊重当事人向其他机构依法申诉的选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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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2: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