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就业权利应当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
释义 |
劳动就业权利应当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内容: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是基于劳动者的个体劳动能力产生,并能给劳动者带来经济利益的一种基本公民权利,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畴。当事人因就业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寻求司法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 原告潘胜燕为2002年9月考入西华师范大学本科生。2006年3月18日原告在《地理信息系统》考试中夹带作弊,被西华师范大学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西华师范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69条规定:“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开除学籍。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未满,离校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察看期满时,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确已改正错误,学校可给予换发毕业文凭。”2006年6月20日,原告取得西华师范大学电子注册毕业证书。2006年12月28日,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发温人劳社人[2006]186号文件,《关于从2006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中招考事业单位人员的通知》。通知决定在应届高校毕业生中公开考试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4名,其中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计划有一个名额,通知规定了招考对象、条件、考核和录用等内容。2007年1月9日,原告按《通知》规定的报考时间报考市能源办工作人员职位,于2007年1月20日参加了笔试考试,笔试成绩为所报招聘单位参考人员中第一名。2007年1月20日,原告向西华师范大学书面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7年1月23日,西华师范大学国土资源学院党总支作出同意解除原告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西华师大[2007]24号《关于解除潘胜燕留校察看一年的决定》的文件,解除了原告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7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于2006年3月曾在学校因考试作弊,受过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且未解除,不符合该次招聘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录用。原告潘胜燕不服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不予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决定,于2007年5月17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玉环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解决应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向社会发出通知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对考核录用作了规定,参照《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附件三《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工作细则》第五条规定:录用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原告在报名时,尚在西华师范大学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时期,其条件不符合被告通知规定的招考条件,被告据此通知不予录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其有条件参加了考试,也表示录用条件合格,法院认为,报考条件阶段和考核录用阶段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报考条件阶段着重于一般形式上的规定,宜宽。录用考核阶段比较全面,特别着重于政治条件符合与否,宜严。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实现自己的就业权利,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胜燕的诉讼请求。 评析 就业是人最基本的生存手段,被称为“民生之本”,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人口数量庞大,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日益突出;劳动力素质与就业岗位需求不相适应等各种因素导致“就业难”问题突出。与此同时,部分用人单位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在招工中对劳动者条件,如性别、年龄、身高等方面的资格设置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用工单位的用工权矛盾突出,包括目前热门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招录过程中,参考人员与录用单位或人事主管单位之间的行政纠纷也不断增加。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有关就业权利的诉讼案件必将成为法院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即是一例原告因为在校的行政处分而不被录用向法院起诉要求追讨就业权的行政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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