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转移个人应否还公司债务 |
释义 | 2002年7月25日,东方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东方公司还款2万元,尚欠汇通公司6万元。2003年11月5日前,汇通公司职员朱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代替东方公司给付汇通公司欠款6万元。汇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今后追要欠款事宜由朱某个人解决,公司不再参与。2004年4月15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朱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某于2004年5月17日偿还给朱某6万元。李某逾期未给付朱某欠款,后经朱某多次催要,李某陆续给付朱某共计1。3万元,尚欠4。7万元至今未给付。为此,朱某起诉要求李某给付欠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债权转移个人应否还公司债务 按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都是可以转给原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者的区别是债权转移通知即可,无须债务人同意,债务转移则不同,要债权人同意。 在本案中既涉及原债权人汇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朱某的问题,也涉及东方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问题。不过,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不重视法律规定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才导致一个本来简单的案子出现了不必要的争议,给债权人的诉讼增加了不少风险。 首先在汇通公司把债权转让给朱某的过程中,并未立刻出具明确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其出具的证明“确认今后追要欠款事宜由朱某个人解决,公司不再参与”这份书面文件严格讲不是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理解为授权文件。如果不是后来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形成书面的协议从侧面证明了债务人已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此案恐怕会败诉的。 其次,从本案债务转移的描述来看,原债务主体东方公司并未在转移协议上盖章,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这也不太规范。虽然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当然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但是既然是公司行为,还应该以公章为重要标志,且在债务转移应有三方主体“东方公司、李某、朱某”,李某个人既代表东方公司又是一方主体本人,这样的操作方式也很容易产生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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