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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须是同一人
释义
    甲与乙银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200万元。丙也与乙银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300万元。甲与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价值 800万元的房屋为自己的200万元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同时对丙与乙银行产生的300万元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即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共计500万元。现甲、乙、丙共同申请办理一个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有观点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的债权人只要是同一人,至于各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同一,则无限制的必要,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当是有效的,即只要抵押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同一债权人对不同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此约定在不损害他人利益时,是有效的,此债权也属于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本案中,乙银行基于循环借款合同对丙享有的债权,也属于乙银行与甲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甲、乙、丙共同申请的一个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1、只有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连续发生的债权,才是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
    《物权法》第20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该连续发生的债权,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是正在发生的债权,还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质言之,基于同一个基础法律关系连续发生的债权,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申言之,在约定期限内,基于同一个连续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的债权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未发生的债权,因无被担保对象,自然无须担保。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按《房屋登记办法》第51条规定,一定期间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是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即前面所述的连续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内容。该办法附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之债务人记载说明:债务人系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笔者据此认为,具体到最高额抵押权的记载中,债务人应当记载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中的债务人,即同一个连续产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据此可知,本案中,乙银行基于与丙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对其享有的债权,产生于乙银行与甲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建立的债权之后,即乙银行对甲、丙享有的借款债权非基于同一个连续产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乙银行对丙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乙银行与甲设立的由一个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甲、乙、丙共同申请的一个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不应当办理。
    2、二个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连续发生的债务,才可以设立同一个最高额抵押权担保
    本案中,若甲、丙共同作为债务人,与乙银行签订一份循环借款合同,则乙银行对甲、丙享有的借款债权,是基于同一个连续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属于乙银行与甲设立的同一个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甲、乙、丙因此而共同申请的一个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3、二个以上的债务人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连续发生的债务,应当设立相应个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
    本案中,若甲、丙坚持分别与乙银行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则建立了二个连续发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前面所述乙银行与甲签订的一份最高抵押合同书中,包含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分别为乙银行对甲享有的最高额度为 200万元的债权和对丙享有的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债权作抵押担保,故乙银行与甲、乙银行与丙应当分别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至于哪个最高额抵押权是第一顺位,哪个是第二顺位,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后申请登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零三条
    [2]《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
    [3]《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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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0: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