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协议内部约定债务承担 不能对抗第三人 |
释义 | 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汪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李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三人合伙承接施工某项目,合伙期间,三人租用原告的挖机到工地进行施工。原告的挖机一共在三被告工地工作432小时,每小时按250元计算,共计款项为108000元。除施工期间三被告支付了28000元后,下剩8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三被告确实合伙承接了一个项目,并合伙期间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亦是事实。但是2014年8月,工程结束后,三人已经经过核算后散伙,并约定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吴某到开发商处结算,并由吴某支付给原告。现吴某将工程款结去后却没有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李某和林某无关,原告只能向吴某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合伙关系明确,且在合伙期间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当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订立散伙协议,并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划分,但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另《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散伙协议中分得此债务的吴某应首先履行给付义务,但李某、林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某、林某履行了给付义务,可向分得此债务的吴某追偿。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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