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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演进
释义
    关于夫妻中一方举债,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演进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对应共同偿还的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该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夫妻双方之间债务如何分担的,而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则不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债权人只需证明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即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还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不仅是对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如何分担所作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中,也同样适用。该观点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3]我们认为,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并未有区分夫妻之间债务分担和对外债务的偿还的意思,而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没有关于夫妻对外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所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也是关键,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充,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确立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二)对于立法、司法解释演进的评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该具有举债合意的两人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此为合同之债的应有之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只不过是基于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规定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一般的借款,如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应共同向出借人表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是对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完全突破,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已超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突破了该条的立法原意。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而债权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中非举债方来说,也几乎是不可能完全的举证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举债,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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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3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