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家事代理权权限合理判定夫妻共同债务 |
释义 | 由于出具借条的一方往往已经陷入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自然寄希望由其他有清偿能力之相关人员还债。然而,作为婚姻关系的非借款方往往因这种巨额债务而不堪重负,因存在婚姻关系而作为非借款方卷入借贷纠纷被迫还债的情况比比皆是,更为严重的是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夫妻关系存在着身份关系的特定性,一方因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外所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具有代表另一方的行为。从广义上分析,夫妻一方如果举债购买房屋、投资办厂等行为当然也与家庭事务有一定的联系,但从狭义而言,夫妻一方取得家事代理权则应严格限定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方面。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经济活动已日益丰富,一方或双方购买房屋、证券,投资办厂等等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由此产生一些纠纷,这些债务的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为此,如何合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行为显得尤其迫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借款方要摆脱还款责任,就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确定债务系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权限予以判定。 一、一方借款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限定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构成特征,判断能否成立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主要区别是使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费用,还是用于经营活动及其他方面的费用。由此性质不同的债务,是否一方举债,另一方也应承担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所区别。对于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使用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费用,夫妻另一方如有异议的,应有异议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于一方借款是一人还债,还是夫妻共同归还,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权限予以判断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因为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费用范围,债权人就有义务举证一方所借的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才由夫妻共同归还;如果债权人未能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只能由借款一方归还。而作为债权人要求夫妻另外一方承担共同责任,自己却不承担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显然是加重了夫妻非借款方的举证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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