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一起典型逃债案件的思考 |
释义 |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安公司。 被执行人:葛某某。 2007年6月份,葛某某向某某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此后某某建安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葛某某未付,某某建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经东营市中院二审,判决葛某某偿还某某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葛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建安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拟对葛某某经营的“长江铝材经销处”进行查封。但在查封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葛某某经营的“长江铝材经销处”已注销,时间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原“长江铝材经销处”的地方改为“瑞银铝材配件总汇”,而该总汇的经营业主是葛某某的岳父杨某某。对于葛某某明显恶意逃债的行为,能否追加葛某某的岳父杨某某为被执行人? 二、评析意见: 执行中存在两种观点:一、不应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规定(试行)》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葛某某有逃债行为,即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转移到其岳父的名下,申请人可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院判决撤销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种撤销行为是一种实体权处理形式,只能在审判阶段解决,不能在执行阶段解决。 第二种观点:应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现有我国的法律和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葛某某故意逃债的行为应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我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实际情况,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二、评析意见 对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如何执行。此类“逃债”行为在我国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有准确的对策,虽然有的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办法,但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所以在操作的过程中会有一些问题。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葛某某明显恶意犯债的行为,应当追加葛某某的岳父杨某某为第三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对其所有财产利用舞弊行为“合法化”为不属其所有的财产情况屡见不鲜。主要是因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为“被执行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以接收逃债财产的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第7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如合同纠纷,债务人以逃债为目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如何确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问题我认为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所执行的法律文书之诉讼过程中或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恶意逃债的,应直接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二、目前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利用转移资产“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做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以明显不合理得方式放弃自己财产的行为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产的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已得到社会认可,对社会的稳定也起到了相应的作用,同时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具体做法是,裁判权由执行裁决组行使,实行合议制,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体现“公正、效率”的主题。 当前的执行工作中,由执行难转为难执行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被执行人不能积极的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各种方式逃避执行。其中被执行人以“合法化”的方式将自己经营的店铺或企业以转换业主和名称以逃避执行的行为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出现越来越频繁。被执行人通过与其利害关系人的舞弊行为,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且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现行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其财产承受人或接收逃债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和和谐社会的创建。 对被执行人是否以躲避债务为目的以明显的不合理方式放弃自己的财产要从以下的几种情况查起: 1、涉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时间问题:①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债务人便将其财产转移,以逃避债务;②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以逃债为目的转移其财产,以逃避债务;③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债;④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2、借以“合法化”的目的转移财产的方式主要有:①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所有的财产,损害权益人利益;②无偿的转让其所有的资产损害权益人的利益;③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相互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一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七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七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两百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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