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在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欠条对单位未必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欠条,其法律后果通常被认为应由单位承担。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具体的案件,仍然需要我们厘清基本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法律判断。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0日,上海福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 与 上海金点砂雕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 签订了《文化石供货合同》,约定由福泉公司向金点公司供应文化石并送至由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分包的杭州休博园工地。在合同中金点公司确认应支付福泉公司已送货的货款 113,956元,并对福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供货负有付款义务。 金点公司于 2005年12月15日支付福泉公司20,000元(该款支付的是113,956元中的部分),银河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福泉公司50,000元。 福泉公司履行合同后因金点公司未付清货款而向金点公司催要货款。为此,金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便在盖有银河公司项目章的空白纸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 兹由银河公司总计收到福泉公司关于休博园工地文化石,货款共计 365,897元。已收到货款70,000元,尚欠福泉公司文化石货款计295,897元。 此后福泉公司仍向金点公司催讨货款。因催款不着,福泉公司遂以金点公司和 银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金点公司和 银河公司支付货款 295,897元。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银河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表明其确认欠付福泉公司货款,故银河公司应支付福泉公司上述欠款。同时考虑到金点公司在合同中还确认了部分欠款的付款义务,因而金点公司对福泉公司诉请的部分货款与银河公司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遂判决: 一、金点公司、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公司货款 93,956元;二、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公司货款201,941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银河公司对货款负有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改判:一、撤销原判;二、金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泉公司货款 295,897元;三、对福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持盖有公章的合同、介绍信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颇多。司法实践中,对由此产生纠纷的案件通常判决由单位来承担法律责任。应该说,如此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形成一种定式思维,机械地办案。我们不应该忽视此类裁判背后的法理依据,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在民法上创设的表见代理制度。对于类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需要我们在审理中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一、从童某某的行为来看,其是以银河公司的名义确认银河公司欠付福泉公司文化石的货款,该行为未得到银河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且又未得到银河公司的追认。 二、就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言,亦无法得出童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判断。理由如下: 1.福泉公司和金点公司签订的文化石供货合同明确金点公司对福泉公司的供货(包括已发生的供货业务)负有付款义务,故福泉公司和金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晰;2.福泉公司和银河公司就文化石的买卖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银河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支付福泉公司50,000元,但这仅是票据形式上的反映,银河公司并不认可其同福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福泉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催款函也证实福泉公司将该款作为金点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由于金点公司和银河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因而上述50,000元应认定为银河公司代金点公司支付给福泉公司的款项。同时就《欠条》的行文内容来看,亦并非表现为债务的转移,而是表现为银河公司直接确认欠付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福泉公司文化石货款,这显然也违背常理;3.即便在欠条形成之后,福泉公司亦只是向金点公司催讨货款。显然,福泉公司并不认可作为金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童英评有权代表银河公司。 综上所述,童某某在盖有银河公司项目章的空白纸上所书之《欠条》对银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童某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亦确认了金点公司欠福泉公司文化石货款 295,897元,故金点公司理应支付福泉公司该项货款。原审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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