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芳文与贺新科、贺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李芳文,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李古组。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新科,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永乐村田新组。 被告贺新德(又名贺志德),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永乐村田新组。 原告李芳文与被告贺新科、贺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文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 原告李芳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贺新科、贺新德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新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但是被告已于2008年2月将借款还给了原告,只是借条未收回。 被告贺新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新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贺新科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8日,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兄弟两人向原告李芳文借款20 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向原告李芳文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新科辩称该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科、贺新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文借款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新科、贺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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