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刘有德与被告刘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刘有德,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17号。 被告刘艳菊,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电厂新村12栋7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有德与被告刘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冯和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刘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德诉称: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06年11月份归还全部借款及原告损失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银行利息等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 被告刘艳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06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 2、2006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刘艳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对此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均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菊所欠原告刘有德借款共计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刘艳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艳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林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冯 和 清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易 红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