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武汉国民政府参审陪审条例 |
释义 |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武汉国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施行的法规。共32条。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实行司法改革。为加强各界群众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实行参审与陪审制度而制定本条例。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设参审员,参与法律及事实之审判。”并规定关于国民党员之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党部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农民、工人、商人、妇女之诉讼,分别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农民协会、工会、商民协会、党部妇女部所选参审员1人参审。“关于不属于上列各团体之人民诉讼,即由党部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县市法院及中央法院,设陪审员,参与事实之审判。”陪审员的产生办法与参审员同。参审员或陪审员,每次任期半年,每次由各团体各选出之4人组成,每3个月改选其中半数。条例规定了参审员或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一)有法律知识者;(二)在党部及第一条所列农、工、商各会,确有工作成绩者;(三)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者。”并规定曾在反革命军中服役或曾加入反革命党派者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无选举和被选举为参审员、陪审员资格。此外,在中央或地方任政务委员者,在交通机关服务之职员,现任审判官、检察官、车法冒,现任行政官吏,现役军人,现任警察官员或监狱官员,律师、公证人、承发吏等,在任职期间亦不得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参审员或陪审员同审判官一样实行回避制度;同审判官一样参与案件之审判及评议。评议时以多数人意见为准,如审判官与参审员人数皆为1人时,审判官有决定权。参审员不服时“得声请该管法院之直接上级法院审定之。”上级法院做出核定之前,中止审判之进行。“陪审员于参与事实之评议后,其职务即为终了”。“参审员及陪审员,均为名誉职,但于执行职务期间内,得向法院请求法定之日费与旅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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