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给付工程款声请停止诉讼程序案民事裁定书 |
释义 | 台湾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 96,台抗,60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 再 抗告 人 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发电厂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魏辰州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大三通营造有限公司间请求给付工程款声请停 止诉讼程序事件,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 法院花莲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号),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废弃,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更为裁定。 理 由 按第一审法院就起诉前未经调解之事件,於第一审诉讼系属中, 经当事人两造合意,裁定移付调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调 解程序,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自明。 此起诉後移付调解之制度,仍属原法院之调解程序。至政府采购 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 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付 仲裁。且前项调解系由厂商申请者,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关 不得拒绝。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已提起仲裁、申 (声)请调解或民事诉讼之申请调解事件,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会议应为不受理之决议,显见厂商与机关间就履约争议,得向采 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仅系厂商於起诉前之程序选择权, 而该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并无逾越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 之立法。以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厂商起诉後之裁 定移付调解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之调解,系属不同之程 序,前者系於起诉後,经当事人两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 调解,改行调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本件相对人大三通 营造有限公司并未依两造所订采购承揽契约第二十七条之约定,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仲裁 法规定提付仲裁,而向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再抗告人给付工程款 ,则法院裁定移付调解,自应合於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 规定,不生再抗告人不得拒绝而拟制两造具有调解合意之问题, 原法院遽以维持第一审法院所为命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程序终结前,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即 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 之一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 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刘 延 村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许 澍 林 法官 黄 秀 得 法官 李 宝 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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