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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给付工程款声请停止诉讼程序案民事裁定书
释义
    台湾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
    96,台抗,60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
    再 抗告 人 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东部发电厂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魏辰州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大三通营造有限公司间请求给付工程款声请停
    止诉讼程序事件,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高等
    法院花莲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号),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废弃,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更为裁定。
    理 由
    按第一审法院就起诉前未经调解之事件,於第一审诉讼系属中,
    经当事人两造合意,裁定移付调解,由原法院或受命法官改行调
    解程序,此观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自明。
    此起诉後移付调解之制度,仍属原法院之调解程序。至政府采购
    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
    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付
    仲裁。且前项调解系由厂商申请者,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关
    不得拒绝。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已提起仲裁、申
    (声)请调解或民事诉讼之申请调解事件,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会议应为不受理之决议,显见厂商与机关间就履约争议,得向采
    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仅系厂商於起诉前之程序选择权,
    而该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并无逾越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
    之立法。以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厂商起诉後之裁
    定移付调解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之调解,系属不同之程
    序,前者系於起诉後,经当事人两造之合意,法院始得裁定移付
    调解,改行调解程序,并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本件相对人大三通
    营造有限公司并未依两造所订采购承揽契约第二十七条之约定,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仲裁
    法规定提付仲裁,而向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再抗告人给付工程款
    ,则法院裁定移付调解,自应合於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
    规定,不生再抗告人不得拒绝而拟制两造具有调解合意之问题,
    原法院遽以维持第一审法院所为命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程序终结前,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即
    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
    之一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
    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刘 延 村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许 澍 林
    法官 黄 秀 得
    法官 李 宝 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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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