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高利放贷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 |
释义 | 高利贷在我国封建社会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封建历史时期的流毒。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受高利贷毒害的人无以计数,许多家庭因此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中央政府加强金融体制建设,强调金融监管,废止了大量的高利贷债务,加上改革开发前计划经济的限制,高利贷现象一度绝迹。近年来,随着改革开发、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其他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政策,民营、私有经济蓬勃发展,国民经济有着前所未有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显著改善。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曾经毒害过许多人的高利放贷现象又有所抬头。一些小型民营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由于得不到金融机构的支持,为了融资借款,不惜涉足高利贷。社会融资需求量过大,而金融支持不足是高利放贷现象在今天又死灰复燃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我国《刑法》就高利放贷行为从刑法条文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一部分人以为有法律空子可钻。甚至有些法院对由于高利贷而形成的债务,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而进行判决并执行。 笔者试图以典型案例进一步阐述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 李优良,男,1954年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以来,李优良为了追回服刑期间失去的损失,自以为学得一点法律知识,认为高利放贷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禁止者不为罪”的原则,便开设了两家寄售商行,干起了在他看来不构成犯罪的高利放贷的行当。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期间,李优良伙同妻子蒋某先后十三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贷出资金总额达543.5万元,从中牟利共计769197元。在出借高利贷时,行为人李优良总是与借款人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将日息0.7%至1%或者月息2%至2.5%不等的高额利息按借款期限结算后直接作为借款本金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目的把高额利息隐藏在借款之中,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贷款人每日1%的违约金。许多借款人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为渡过难关无奈向其借款,没有想到的是,难关未渡,反落入新的陷阱而不能自拔。李优良在催收欠款过程中,常常以自己曾经坐过牢,有一帮弟兄等相威协,强行要求当事人以房产作抵押或者重新出具借条将本金及“应付”利息合并在一起,迫使许多借款人就范,导致一些借款人一开始仅仅借款几万元,由于没有及时归还,最终欠款变成几百万甚至上千万。 任何经济活动都有其客观经济规律,高利贷的危害性就在于其违背了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得许多人成为了金钱的奴隶,从而诱发新的犯罪。有些借款人原本想通过借款解一时之急,未料被高利贷牢牢套住。为了从高利贷中解套,被迫进行盗窃、抢劫、赌博、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这是高利借贷行为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另一面,如果法律不能对高利放贷行为及时予以打击并取缔,作为高利放贷者,为了收回其贷款及巨额利息不惜动用暴力相威协,对借款人或殴打或非法拘禁等等。为此,他们常常招幕一些社会闲杂人员,组成一股力量,有组织的进行贷款催收,逐渐地便形成了社会黑恶势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将会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另外,部分高利贷由于借款人在协迫状态下将本金和巨额利息合并在一起出具借条,在民事司法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无法证明欠款中隐藏有巨额利息及受协迫的情节,往往以败诉而告终,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可以说,高利放贷是万恶之源。 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就高利放贷行为直接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予以惩罚。与高利贷有关的仅仅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而高利转贷罪的前提是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低息借款,再向社会高息放贷,重点在于一个“转”字和非法牟利性,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钱款向社会高息放贷则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事实上,李优良及其妻子蒋某虽然开设了两家寄售商行,但并没有取得金融产品经营许可,其行为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属于涉众型经济活动,由于其行为性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李某的行为具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经营金融产品业务行为,根据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因此可以清析地判定,未取得金融产品经营许可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的,可定性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由此,李优良的寄售商行在没有取得人民银行金融产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经营金融产品,而且是高利借贷产品,至少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该法律规范并未就“高利贷”进行列举,但其第(三)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完全可以作为高利放贷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因此,李优良的高利放贷行为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符合刑法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主要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李优良的行为仅仅是民间借贷行为,不能作为刑事犯罪予以处罚。至于所收利息高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以上部分应不予保护。持上述观点的人对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解读实际上偏离了法律的立法原旨,民间借贷在合理利息的前提下之所以受法律认可并保护,关键在于此类借款是一对一的,是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借款人与贷款人都是特定的当事人,不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的组织机构或个人从事金融产品的经营行为其本质属性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两者有着鲜明的本质区别。 综合以上各点,笔者认为高利放贷行为已严重危害到社会安定,而且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是封建社会的遗毒,应当得到刑法的有效惩处。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及刑法的具体规定而言,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定罪处罚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缺憾的是,“非法经营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远不及高利放贷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就此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对高利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客观上对犯罪行为人并没有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惩罚力度。因此,从立法建议角度讲,今后的刑法修正案应将高利放贷行为单独设立禁止性规范,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当前,据笔者了解,高利放贷行为已呈漫延趋势,许多所谓的担保公司、工商注册代理公司等与金融机构相通联,在办理主营业务的同时,暗中都在从事高利放贷行为,有些贷款利息甚至高达每日万分之二十,专为一些企业调换头寸、转贷或者用于虚假注资等。这些行为一旦漫延开来,将严重损害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构成威协。因此,笔者在此呼吁,有关部门高度关注民间资金的正常流转,从立法角度有效打击高利放贷行为,规范正常的经济秩序,纯洁我国的金融市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二十五条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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