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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贷款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
释义
    一、案情
    被告人曹滨,男,31岁,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蚌埠市胜利二村8栋3单元3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5月28H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华志,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继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34岁,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大专文化,原系蚌埠市商业银行红阳信用社土任,住蚌埠市朝阳新村三村7栋2单元21号。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1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亓峰,男,31岁,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蚌埠市商业银行红阳信用社信贷员,住蚌埠市沿淮路891号2栋3单元4号。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口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逮捕。2003年3月20日被无罪释放。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是原红阳信用社主任,被告人亓峰是该信用社信贷员。1997年12月,被告人曹滨通过李强从红阳信用社开出空头缴款证明,注册成立了虚假的蚌埠可丽佩翠橄榄油有限公司(下称可丽公司),并在红阳信用社开立帐户,贷款 100万元。1999年11月,李强又私自决定并安排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挪用红阳信川社备用金50万元给曹滨使用,后曹滨仅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0年5月上旬,被告人曹滨告诉李强其搞到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李强遂带亓峰与曹滨等人一起到常州市验票。5月10日,李强、开峰等人持票到第二常业部营业厅,将票交给柜台内一男于(身份不详)验票,此人表示是真票,并加盖了验票章。5月12日,曹滨通知可丽公司财务人员刘玉琴到红阳信用社填写了贷款申请手续,李强、亓峰和信贷科长程霆分别签署意见后,报蚌埠市商业银行筹备办办理了审批手续,向可丽公司发放了496万元的质押贷款,贷款期限至2000年11月11日。贷款发出后,其中169万元被用于冲抵可丽公司和曹滨个人开办的瑞达公司在银行的借款,余款被其陆续提出并转移。
    2000年11月,496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时,曹滨表示暂时无款,李强遂提出挪用蚌埠市财政局预算科和蚌埠市规划局在红阳信用社的存款还贷,并与曹滨合谋私刻了两单位的有关印鉴章。同月14日和16日,李强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从蚌埠市财政局预算科、蚌埠市规划局存款和红阳信剧社各用金中挪出290万元、60万元和150万元,冲抵了496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同年11月11日,曹滨还填写现金支票,使用伪造的印鉴章,提出蚌埠市规划局花红阳信用社的存款40万元。2000年底,由于蚌埠市财政局预算科和规划周需要提款,李强向曹滨催耍时,曹表示没有能力还款。李、曹二人遂合谋使用假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以填补被挪出的资金。其后,曹滨搞到了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380万元和370万元。李强提出如都以可丽公司的名义贷款,数额太大,容易暴露,另外再找一家单位贷款。曹滨又借来恒基电工公司的贷款证和有关印鉴章。同伴11月19日,曹滨通知可丽公司的财务人员刘玉琴到红阳信用社填写了贷款申请手续,李强在上面签了同意贷款的意见后,拿出38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向亓峰和信贷科长程霞霆谎称自己已验过票,让两人在贷款申请表上分别签署意见,报蚌埠市商业银行筹备办办理了审批手续,向可丽公司发放了380万元的贷款。同年12月20日,曹滨通知其朋友赵旭东持借来的恒基电工公司的贷款证和有关印鉴章,到红阳信用社填写了贷款申请手续,李强采取同样手段,让亓峰和程霆分别在贷款申请上签署意见后,报蚌埠市商业银行筹备办审批,向恒基电工公司发放了370万元贷款。上列750万元被贷出后,除有近20万元被恒基电工公司使用,余款部分用于冲抵蚌埠市财政局预算科、蚌埠市规划局、红阳信用社被挪出的540万元及利息,部分为曹滨自用。至此,被告人曹滨骗取了红阳信用社贷款共计75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财物价值164.5157万元。
    1999年9月,固镇县私营企业淮河实业公司法人代表张宇为解决周转资金,找当时任红阳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李强帮其借款,并表示可以支付20%的高额利息。李强明知其不符合在红阳信用社贷款的条件,仍表示同意。其后,李强安排工作人员王进违规从财务上办理借款手续,称收取的利息款用于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开支,并注意保密。9月15同,王进等人从红阳信用社的存款备用金中挪出100万元给淮河实业公司使用。此后,李强三次收取张宇支付的利息款共计20万元,李强将其中的2·9万元发放给本单位职工,1万元存入小金库,其余16·1万元被其占为己有。
    1999年8月,赵长淮因其他人承包的省七建七处承揽的工程缺少资金,找被告人李强帮忙借款,李强明知其不具备贷款资格,仍表示同意。其后,李强安排本单位职工从财务上办理借款手续,表示收取的利息存放布电位小金库,并要注意保密。王进与本部门工作人员从红阳信用社备用金中调出40万元,借给赵长淮使用。为此,赵长淮向红阳信用让支付利息共计22200余元,李强将其中131627元存入单位小金库,其余9000余元被其占有。
    二、审判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明知贷款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变造或不能兑现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违法同意发放贷款,并积极配合办理发放贷款的审批手续,造成本单位信贷资金被骗出750万元和近600万元末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应由单位收取的利息 17万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与前罪并罚。被告人曹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虚假经济单位的名义,采取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750万元贷款,造成600万元末追回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亓峰作为红阳信用社的信贷员,无决定发放贷款的权利,被骗的三次贷款在发出时,都经过了红阳信用社的审核人员和商业银行筹备办的审批,虽然亓峰在履行验票职责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与750万元贷款被骗的后果没有直接关系,应宣告其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 15万元。被告人曹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亓无罪。追缴被告人贪污的赃款17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滨诈骗的赃款585.4843万元。
    曹上诉提出:可丽公司不是虚假经济单位,49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的汇票,其没有使甩虚假经济单位,采取虚假担保诈骗贷款。其没有占有红阳信用社750万元贷款。曹滨的二名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埋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曹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丽公司成立时无资金来源,成立后即处于停产状态。此节有李强、曹滨的供述、刘玉琴、康鹤云的证言及提取在案的147·2万元空头缴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据此认定可丽公司实质上是虚假公司并无不当;虽然被告人亓峰、曹滨均证他们曾去常州市对上述 49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验票,但由于该496万元汇票现已不存在,496万元借款到期后,曹滨也没有用该汇票兑现还款,没有确凿证据证明496万元汇票是真票,且此节事实不影响曹滨古有496万元资金拒不返还又用二张假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75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曹滨占有750万元贷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故曹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滨从金融机构借款后占有资金,拒不返还,又用二张假银行承兑汇票作押保,骗取金融机构750万元贷款,造成近600万元末追回的后果,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强明知曹滨用于贷款质押的汇票是假银行承兑汇票,仍违反银行业的有关规定,违法帮曹办理款手续,造成本单位信贷资金被骗750万元和近600万元末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应由单位收取的利息17万元并占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应与前罪二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在曹滨贷款诈骗一案中,在履行验票职责过程时没有严格把关,存在一定过错。亓峰作为红阳信用社的信贷员,无发放贷款的决定权。被骗贷款发出前,都经过了红阳信用社主任李强和蚌埠市商业银行筹备办负责人的审批,原审被告人亓峰的行为与750万元贷款被骗的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宣告开峰无罪。原判对上诉人曹滨和原审被告人李强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对曹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有另外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曹滨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亓峰无罪。第二种认为李强、曹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亓峰的行为构成 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李强、曹滨共同占有了曹滨骗出的银行款,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李强、曹滨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李强、曹滨不成立共同犯罪。
    李强作为信用社主任,明知曹滨用于贷款质押的汇票是假银行承兑汇票,仍违反银行业的有关规定,违法帮曹办理贷款手续,致使本单位信贷资金被骗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大,其行为显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亓峰作为信贷员,无决定发放贷款的权利,被骗的二次贷款在发出时,都经过了信用社审核人员和商业银行筹备办的审批,虽然亓峰在履行验票职责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与信用社贷款被骗的后果又有百接因果关系,应宣告无罪。
    票据诈骗和贷款诈骗都有非法占有的日的,都采用骗的方法,但二者在行为万式上却有所不同。票据诈骗是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使他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从他人手中直接骗取钱财;贷款诈骗是使用伪造的虚假票据作假担保,用签定贷款合同的万式,在获得批准后,将贷款骗出。票据诈骗罪一般对应的是银行工作人员所犯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贷款诈骗罪则有银行领导批准同意贷款的这一中间环节。本案中曹滨从金融机构借款后占有资金,拒不返还,又用二张假银行承兑汇票作担保,在获得批谁后,骗取金融机构750万元贷款,其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一、二审法院对曹滨定罪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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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