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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刍议
释义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能否充分发展,增强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适应市场的需要,及时迅速的革新设备,提高生产效率,更新产品,而能做到这些,资金是根本,是保障。正是这些因素的驱动下,企业之间的借贷很普遍,这一方面因为银行往往只同意提供贷款给那些规模大、效益好的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想发展、革新,资金成为桎梏;另一方面在于企业借贷能使双方都得利,尤其借款方可以得到高额利息。因此,一些企业就不再满足于将自有闲余资金借贷给他企业,而开始挖空心思的从银行借贷然后转而高利转贷给他方。行政法规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已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和控制,原则上是不允许企业之间借贷的。对于企业编造虚假理由申请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方的行为由于已危害到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将其纳入规制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现行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一、 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基本分析
    1、客体上,本罪作为贷款犯罪之一,区别于贷款诈骗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后者是对这笔贷款所有权的侵犯,因为行为人是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前者是对贷款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编造虚假贷款项目申请贷款,只是为了高利转贷以赚取高额利息差,并未有侵吞贷款不还的主观意图,因此该罪本质上是对贷款使用、收益等权益的侵犯 .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表层上,该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使用权;深层上,由于贷款得不到合理使用,国家不能清楚资金的准确流向,从而使资金失去必要的监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2、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有两个行为: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采取虚构贷款项目等手段,套得银行的贷款再转而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构成该罪就应当有以上两个行为,仅有套取行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此外,行为人套取的对象仅包括银行的信贷资金,民间借贷并未纳入刑法所规制的范围。并且行为人的转贷不是一般的转贷,而是高利转贷。掌握上述几点,对于准确适用该罪非常重要。
    3、主体上,本罪既可以由个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但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两者有所不同,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起刑点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在五万元以上,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在十万元以上;二是对于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做了有别于个人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管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是按个人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论处。
    4、主观方面,本罪只限于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明知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不要求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有明确认识。而且本罪还要求行为人有目的,即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套取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贷并从中牟利。
    二、有关该罪构成要件的争议点评议
    高利转贷罪作为一个目的犯,较之一般经济犯罪,其构成要件显然更加严格。关于该罪的争议,笔者认为主要就是体现在该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是否成立该罪的影响。此外,在罪状中涉及诸多名词,对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也会影响司法认定。因此,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几个小案例来阐释自己的观点。
    1、 某市一大企业,因需欲从德国购买一套设备,便向银行申请购买设备贷款。在购买前的调查中,该企业发现这条设备生产线在德国是已经淘汰的设备。此时,银行的贷款已经批下,与此同时,该企业得知另一单位急需资金,因此其高利转贷。
    显而易见,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是产生于申请贷款之后的,在申请贷款之前以及申请贷款时,该企业是为了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并非转贷牟利。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仍是套取,因为申请后贷款并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该企业还是高利转贷,后续行为符合刑法高利转贷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刑法学理中是有事后故意的概念,但将此概念无限制适用有违刑法谦抑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刑法之所以规定高利转贷罪,就是惩罚行为人为了转贷牟利而申请贷款,申请理由的虚假和贷款使用的失控是该罪的两大特征。认为后续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转贷牟利目的只有产生在获取贷款之前,才符合本罪构成。上述案例只能由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等规制。
    2、 某福利工厂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可以从银行贷得低息乃至无息款项,因此,该福利工厂就利用这一便利,多次贷款后再以银行一般利息转贷他人,从中获取差价,由于次数较多,至案发时所得数额逾十万元。
    这个案例比较特殊,不是常见案例,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人从违法所得逾十万元就得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关键在于对“高利”二字的理解。何为高利?难道只要比自己贷款时所需利息高就算高利?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高利肯定有一个相应不变的标准,在我国,贷款利率的变动调整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所以,所谓“高利”是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波动范围内都不属于高利。同前一案例相同,我们只能将此作为一般违法处理,不能从客观结果推罪。关于高利,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民间高利放贷是指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刑法中的高利可以此为标准 .笔者认为这种太过宽松,毕竟银行贷款与民间贷款的性质有所区别,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民间借贷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
    3、 某企业尚有自有资金数十万元,在知悉他家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将自有资金借贷给该企业,自己则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自我经营。
    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也很难定性。从表面上讲,行为人确实将银行贷款用于规定用途,而且钱作为一种种类物很难认定哪笔是自有资金,哪笔是银行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其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往往采取的是以结果推罪,即如果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前就已有骗款转贷他人的故意,这种从左口袋拿钱给别人,右口袋借钱给自己的行为很难认定行为人的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此行为定罪不妥。目前唯一治理此种现象的途径就是加强银行的审查职能,不能因为某些大企业实力雄厚就放松审查,轻易贷款,还要切实监管贷款流向和用途。
    三、 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贷款欺诈罪设立之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关于金融贷款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被贷款人和申请贷款人。被贷款人破坏贷款管理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或者滥用职权、忽于审查,违反有关贷款制度发放贷款,刑法规定中具体表现为三大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这从广义上讲属于渎职罪范畴。申请贷款人危害贷款管理则主要表现为为了某种目的,违反贷款管理制度申请贷款,具体体现为两大罪名的设立-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基于本文重在从外围考察对贷款体系的保护,所以以下从申请贷款人方面谈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贷款诈骗罪体现了惩治侵犯贷款所有权的行为,所以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利转贷罪则是对贷款的真实、合理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予以惩罚,在立法上也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转贷牟利的目的。正如前面所述,笔者认为立法中强调目的,原则上此目的应该贯穿于行为人行为之始终。也就是说,贷款诈骗中,行为人是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实施诈骗行为;高利转贷中,行为人应当先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后去实施申请贷款、转贷他人之行为。
    在当前生活中,市场经济带来唯利益至上,贷款之高利驱使经济主体去寻求法律中的漏洞,于是产生诸多类似上述案例一中的现象。对于这种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难以查明,但是实际效果和那些可以查明有转贷牟利目的的行为其实是相同的,都使银行贷款另作他用,从而侵害了贷款的合理使用权。鉴于此,一些学者强行将事后故意等概念引入高利转贷罪,提出转贷牟利并非要明确查明,只要实际上行为人没有把贷款用于申请时所约定的用途,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这显然是不妥的。一种行为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的时候,它就是合法的,如果为了诸如维护秩序、稳定市场的需要,而在司法中采取这种“灵活”的手段,是否也可以说是类推的再生?只有在立法层面去完善我们的保护机制,这才是根本之道!
    国外对于这种非法目的难以查明,但是实际行为确实构成欺诈的现象也设立了相应的罪名 ,区别于目的已查明的经济类犯罪。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借鉴的,一方面目的犯的立法设计较之非目的犯更加严格,也为司法证明提出更高要求;另一方面,目的早已明确的行为人确实在主观罪过等方面不同于行为时尚未明确目的的行为人。所以区别两者并设立不同罪名却有必要,这也是完善贷款犯罪体系的必要。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当时并无转贷牟利的目的,或者此目的难以查明,而在后续使用行为中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应以贷款欺诈罪论。贷款欺诈罪应该作为一个堵截的犯罪构成,从而使得贷款犯罪的设计更加完善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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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1: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