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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某大学代位权纠纷
释义
    原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担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学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建民、李克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泽海、田建宏,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关村担保公司诉称:依据(2006)长公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中关村担保公司对太原天隆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天隆仓公司)及北京天隆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隆仓公司)享有如下到期债权:1、本金2032.64万元;2、自2006年3月17日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的罚息;3、公证费7.3万元;4、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3月20日,中关村担保公司依该执行证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北京天隆仓公司及太原天隆仓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6)一中执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裁定执行程序终结。为挽回中关村担保公司经济损失,经多方调查得知,北京大学医学部曾与太原天隆仓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结算书,依据此合同第三条可以确认太原天隆仓公司对北京大学医学部享有72 693 554.45元的到期债权。因太原天隆仓公司怠于行使对北京大学的该笔到期债权,导致中关村担保公司对太原天隆仓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中关村担保公司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大学代为偿还太原天隆仓公司的到期债务2032.64万元;2、判令北京大学偿还太原天隆仓公司的到期债务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2日止共1052天,罚息为1069.16万元);3、判令北京大学代为支付公证费7.3万元。
    被告北京大学辩称:第一,北京大学与太原天隆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关村担保公司所诉的到期债权。北京大学医学部曾就医学部研究生公寓项目与太原天隆仓公司签署了合作终止合同书及终止合同结算书,确定太原天隆仓公司投入上述工程的款项最终认定金额为72 693 554.45元。此后,北京大学医学部按照与太原天隆仓公司及北京北医隆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医隆仓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已将太原天隆仓公司的工程投资款中的41 709 390.92元付给北医隆仓公司。对于剩余的工程款30 984 163.53元,因太原天隆仓公司债务纠纷,被太原市各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北京大学医学部依法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了上述太原天隆仓公司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上述行为应视为北京大学医学部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二,太原天隆仓公司在北京大学医学部既然不存在到期债权,那么也就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前提,中关村担保公司主张太原天隆仓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合法依据。第三,中关村担保公司与太原天隆仓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性也缺乏证据支持,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交的执行证书只对偿还贷款一事进行了描述,并未提供中关村担保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贷款银行的凭证,故中关村担保公司是否代北京天隆仓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义务,北京天隆仓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担保人的资格,其提供的反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综上,北京大学认为北京大学医学部已向太原天隆仓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中关村担保公司提起的代位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北京天隆仓公司(甲方)、中关村担保公司(乙方)、太原天隆仓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条款规定,甲方依据0006567002号借款合同,于2003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京支行(下称贷款人,以下简称望京支行)借款3000万元,并应于2006年11月27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甲方签订了2003年WT370号委托保证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了2003年QZY370号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北京大学医学部A、B留学生宿舍楼及新建留学生宿舍楼的经营收益权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与丙方签订了2003年BZ37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一旦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甲方代偿,有权向甲方、丙方追偿。在甲方没有足额向贷款人清偿主债务且乙方已按照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贷款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乙方代偿金额成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且代偿完成之日即为甲方对乙方债务成立之日。三方同意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丙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及丙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甲方、丙方承诺在乙方代偿后5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本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甲方及丙方确认,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乙方代偿的主债务、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日止的罚息。
    2004年8月24日,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04)长证内经字第1073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天隆仓公司、太原天隆仓公司、中关村担保公司向其申请办理上述《还款协议》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兹证明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6日在北京签订了上述《还款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太原天隆仓公司和北京天隆仓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中关村担保公司可持本公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3月17日,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06)长公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关村担保公司向该处提出申请,申请其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经审查:1、北京天隆仓公司、太原天隆仓公司、中关村担保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经该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04)长证内经字第10732号]。2、根据上述《还款协议》规定,中关村担保公司一旦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北京天隆仓公司代偿,有权向其追偿。太原天隆仓公司就上述借款担保,向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同时约定,如北京天隆仓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中关村担保公司有权持公证书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天隆仓公司及太原天隆仓公司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3、根据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2006年3月15日,望京支行以北京天隆仓公司违约为由,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中关村担保公司发出了全部收贷通知书。2006年3月16日,中关村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息20 326 400元,北京天隆仓公司及太原天隆仓公司未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及反担保义务。5、该处于2006年3月16日向北京天隆仓公司核实其欠款情况,该公司对截至2006年3月16日仍未偿还中关村担保公司该笔代偿本息共计20 326 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中关村担保公司申请,根据相关法规及《还款协议》中的承诺内容,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关村担保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2004)长证内经字第10732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代偿本息20 326 400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公证费73 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年3月20日,中关村担保公司持上述公证文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载明(2006)长公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关村担保公司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天隆仓公司、太原天隆仓公司现均因经营不善处于歇业状态,且不在原注册地址办公,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法裁定:(2006)长公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太原同巨铜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同巨公司)不服(2006)一中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作出了(2007)高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查明,2005年12月2月,北京大学医学部(原审第三人)与太原天隆仓公司(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终止合同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书。当天,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结算书,结算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对太原天隆仓公司投资工程的款项最终认定金额为72 693 554.45元,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2006年1月9日,北京大学医学部、太原天隆仓公司、北医隆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1、完成北京北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北医隆仓公司持有1%股权转让的工商手续;2、完成北医隆仓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3、太原天隆仓公司在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公寓项目的投资额为72 693 554.45元;4、上述第1、2项变更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北京大学医学部将上述第3项中的太原天隆仓公司的投资款拨付至北医隆仓公司帐户。另查,2005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大学医学部送达(2005)并民初字第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为,暂停支付太原天隆仓公司投入工程的款项92 58 071.53元,未经法院通知不得支付。同时,北京大学医学部收到(2005)并民初字第3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6)晋民终字第002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9月12日向北京大学医学部送达履行通知,并于同年11月9日扣划了上述款项中的6 201 771.53元。2005年12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大学医学部送达(2005)杏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应付太原天隆仓公司160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以法院书面通知为准。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杏执字第430-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执行款项共计13 394 856元,并实际扣划了上述款项中的900万元。2006年1月13日,北京大学医学部收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执字第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将应付太原天隆仓公司的5 726 092元款项交付该院。同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转帐支票回单,收款人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金额为5 726 092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出具收款回单,收款人为北医隆仓公司,金额为41 709 390.92元。同年2月22日,北京大学医学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并执字第20号履行通知及民事裁定书,限其于同年3月23日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高利明履行太原天隆仓公司欠款720万元。同年3月,北京大学医学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的(2006)65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06)并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太原天隆仓公司一切款项,民事裁定书的冻结金额为1039.95万元。依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对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公司之间债务履行方式的具体约定,北京大学主张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转让协议,依据不足。关于还款协议的履行问题,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已分别因太原天隆仓公司与不同案外人涉及的债务纠纷向北京大学医学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暂停支付太原天隆仓公司款项共计25 258 071.53元;另外,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因太原天隆仓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债务纠纷于2006年1月16日向北京大学医学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并实际扣划了其欠太原天隆仓公司款项5 726 092元;同时,北京大学医学部已向北医隆仓公司支付款项41 709 390.92元。根据以上情况,鉴于北京大学医学部已实际向北医隆仓公司支付了除被法院采取限制支付措施及实际扣划的款项之外的所有款项,故北京大学医学部的履行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巨公司从太原天隆仓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在实际履行上受到限制的债权,由于该债权中的部分款项现已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太原天隆仓公司所欠债务,故该部分款项相应的债权已消灭;同时,由于该债权中的剩余款项仍受法院限制支付措施的约束,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载明借方为北京大学医学部,贷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金额为1 061 904元,转帐原因为:法院扣划(2005)杏执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还出具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载明借方为北京大学医学部,贷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金额为1 534 873元,转帐原因为:法院扣划(2005)杏执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2007年7月1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大学医学部发函,请其接此件后将所欠太原天隆仓公司之款全部汇入该院帐户,之后其与太原天隆仓公司债权债务消灭。同年7月3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再次发函称,请北京大学医学部接此件后将所欠太原天隆仓公司之款全部汇入该院帐户,由该院统一处理,其对太原天隆仓公司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太原天隆仓公司在其处无任何到期债权。
    同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载明借方为北京大学医学部,贷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金额为4 394 856元,转帐原因为:法院扣划(2005)杏执字第430-4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9月19日,北京大学医学部以电汇形式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出3 064 667元款项。同年9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大学医学部开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
    同年9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北京大学医学部发出通知,载明北京大学医学部将上述款项付至该院帐户,并称该笔款项系你单位与太原天隆仓公司之间未结清的全部债务,此款项付至法院后,与太原天隆仓公司无任何到期债权,协助执行义务将履行完毕。如你单位确已核对无误,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履行完毕协助执行到期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公证书、执行证书、(2006)一中执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合同结算书,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还款协议、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电汇凭证、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太原天隆仓公司出具的说明、(2006)迎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2006)迎执字第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2005)杏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2005)杏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2005)杏执字第430-4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两张、(2005)并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2007)并民初字第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2006)并执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006)杏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2006)杏执字第1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6)杏执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006)杏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2006)杏执字第17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6)杏执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大学医学部的函件、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通知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关村担保公司所诉,本案纠纷性质是代位权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第二,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表明太原天隆仓公司对北京大学所属医学部享有到期债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中关村担保公司对太原天隆仓公司、北京天隆仓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债权;二是太原天隆仓公司对北京大学医学部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已清结。
    对于第一点,虽北京大学提出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执行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太原天隆仓公司、北京天隆仓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但依据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可以公证文书的形式确认债务的金额并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就债务的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公证机关亦有权就上述事项出具公证文书。结合本案事实,中关村担保公司与太原天隆仓公司、北京天隆仓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中关村担保公司对北京天隆仓公司的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还本付息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太原天隆仓公司就北京天隆仓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以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关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中关村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太原天隆仓公司、北京天隆仓公司追偿其代偿的主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如北京天隆仓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中关村担保公司有权持公证书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天隆仓公司及太原天隆仓公司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该《还款协议》已经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此后,公证机关依据上述经公证的《还款协议》的内容,通过其对中关村担保公司代偿义务履行的审查以及向北京天隆仓公司核实欠款情况,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并确定了执行标的。中关村担保公司持执行证书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结合上述,表明中关村担保公司对太原天隆仓公司、北京天隆仓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上述公证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中关村担保公司作为北京天隆仓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在其履行代偿义务后,对该笔贷款本息的债务人北京天隆仓公司及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太原天隆仓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对北京大学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天隆仓公司应当依据执行证书所确认的执行标的向中关村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太原天隆仓公司应对北京天隆仓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点,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北京大学所提交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及银行转款的票证,足以证明,太原天隆仓公司对北京大学医学部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72 693 554.45元,北京大学医学部已依据其与太原天隆仓公司、北医隆仓公司所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太原天隆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北医隆仓公司支付了其中41 709 390.92元。对于剩余的债务30 984 163.53元,其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6)晋民终字第00214号民事调解书,扣划了6 201 771.53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据(2005)杏执字第430-4号民事裁定书,分两次扣划了共计13 394 856元;依据(2005)杏执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1 534 873元;依据(2005)杏执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1 061 904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据(2006)迎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5 726 092元;北京大学医学部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向该院交付了3 064 667元。由此可见,因太原天隆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其对北京大学医学部剩余的上述债权均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用于偿还了太原天隆仓公司所欠的各项债务。
    结合上述,虽中关村担保公司对太原天隆仓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使代位权所依据的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公司所签订的《终止合同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太原天隆仓公司对北京大学医学部享有的72 693 554.45元到期债权,均已由债务人北京大学医学部履行完毕。据此,中关村担保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中关村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九万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余款九万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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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4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