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诉讼时效:对最高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理解 |
释义 |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诉讼时效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 起算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该从何时起计算,这在学理上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的理由着重于: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因为只有主张了权利,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债权人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据或借据次日起计算,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和立法的原意在于以对民事权利的部分限制来维护秩序的稳定,因此,让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在20年内都可以无条件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的规定就从根本上失去了意义。 这样的争论虽然终将走向“真理愈辩愈明”的结果,但长久地各执一端和有关法律条文本身的粗疏之处,却在事实上造成了法官们无所适从的局面。在这里,笔者无力展开关于上述学理争议的深层探讨。而只是从一名实务工作者的角度出发,从最高法院的一件关于诉讼时效之批复中,展开质疑并进而寻求解答。 以下是批复原文和笔者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表面看来,该批复似乎认可了前述的第二种观点。即“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据或借据次日起计算”。由此,尘埃似可落定。但,笔者在这里却试图提出一种对批复的不同理解。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到,最高法院所认定的争议权利是一种合同权利,其权利成立应在合同生效之时。并且,由于“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而双方当事人原已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因此,该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事实上是在债务人收货时即应履行却未履行,而不是在出具欠款条之时始得成立。否则,就不会涉及到其后所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权利的发生之时,绝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显然,正是批复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还可让我们推导出这样一个认识:该项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款条之前即应开始计算。那么,该是何时起开始呢? 此前颁行的有关合同履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对交付货款的时间采用了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对货款交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依该约定。批复中所涉案件,双方当事人原已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故而,由于收货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权利人的权利此时已遭侵害,诉讼时效此刻当开始计算。 至此,对批复的解释才显得圆满起来,而根据上面的理解,我们从中所提炼出来的一个规则只能是: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起计算。 返观无履行期限的借款,我们通常将其视为是一种借款合同。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由出借人交付一定款项给借款人使用,而借款人承担在特定时间(出借人追索时)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此类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应当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也只有在这时,我们才可以判断债权人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 也就是说,无履行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是笔者的结论。 当然,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不同方向的结论。笔者谨此,以向诸位求教。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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