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注销时债务由股东承担是否属于债务转移 |
释义 | 1998年10月,因水泥公司接管案外人的财产时资金紧缺,便由其投资设立的达隆公司出面为其向银行借款。达隆公司遂与玉溪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达隆公司向玉溪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造纸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提供担保时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于接管案外人的财产。后借款到期后达隆公司未按约还款。 2000年4月30日,玉溪工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 2002年6月24日,达隆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前未进行具体的债权债务、现有财产等相关清算工作和公告,未通知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所谓的清算工作仅是与水泥公司约定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并将该约定在其解散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并凭上述材料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注销。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在起诉时始知道达隆公司已注销等上述事实,故诉请判令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造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水泥公司答辩称,其有义务偿还债务,但无实际偿还的能力。 造纸厂答辩称,因达隆公司与水泥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达隆公司的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是二者在达隆公司尚存时,基于合意达成的债务转移行为,该行为并得到了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以起诉的方式予以确认许可,但未取得保证人造纸厂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免责,原保证合同对其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本案玉溪工行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内分别向主债务人达隆公司和保证人造纸厂主张过权利。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延续着权利的主张。至提起本案之诉时止,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债务仍受时效制约。 达隆公司的股东共5个,其中水泥厂为企业法人股,占72%;其余4个为自然人股,该4人系水泥厂职工,且都一定程度代表水泥厂集体职工股份。达隆公司实际是由水泥厂主要出资并吸收部分职工集资成立。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达隆公司的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债务转移,保证人造纸厂应否依据原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24日,达隆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约定由水泥公司承担,因水泥公司虽是达隆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无法定承担的义务,故达隆公司注销时水泥公司为其承担债务不具有法定性,不是承继关系,而是债务转移。现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水泥公司,即承认了该公司是债务人,承认债务转移的事实,水泥公司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转移行为征得了保证人造纸厂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造纸厂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由水泥公司偿还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要求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准备注销,在通常情况下,应通知债权人,并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而本案达隆公司在准备注销时,与水泥公司约定,由水泥公司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基于公司自愿承受达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这一约定的存在,使得达隆公司未经清算即行注销,因此,在此特定情况下,达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承继行为,该承继行为非法定承继,而是基于一公司即将注销,另一公司自愿代其承受全部债权债务的合意承继。该行为不属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在两个继续存在的主体之间进行的行为。另本案达隆公司和水泥公司就债权债务事宜作出处理,当时并未取得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同意,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现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水泥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构成了《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该行为只能视为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面对债务人达隆公司已经注销的现实,为保全自身利益实现的最大化,对既成事实的一种接受。因此,保证人造纸厂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造纸厂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知道借款是用于支付接收案外人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而接收案外人财产的主体是为水泥公司,因此,造纸厂应是知道真正的借款人系水泥公司,其实际是为水泥公司提供担保,故本案借款现由水泥公司直接偿还,并不违背造纸厂提供担保时的本意。且本案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债务,但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鉴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将水泥公司与造纸厂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二单位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保证人而言也是有利的、公平的。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人造纸厂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依据原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法改判光华造纸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达隆公司的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债务转移还是承继关系,是何种承继关系?二、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以水泥公司为被告起诉,是否构成许可债务转移? 关于问题一,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要切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便无义务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欲行注销,股东也只负有清算责任,公司以其清算后的财产处理有关债权债务,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法定的承继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公司准备注销的前提下,公司与其股东经过协商,由股东直接承接其债权债务(本案主要涉及债务的承受),未进行具体的清算工作和公告等。在申请注销时,公司登记机关也是基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有约定处理的情况下,才批准注销的(严格说来,在未经有关债权人对该约定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同意注销,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评述。)。因此,该约定应是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一种合意承继,这种约定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遗嘱继承,体现的是一主体即行消亡前与另一主体对其相关权利义务基于意思自治的交付。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指的承继多指法定承继,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主体对另一主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该规定具有法定强制性。在性质上有如自然人的法定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当然不属法定承继,因为股东在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关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本案主要论及债务转移),按照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应是在存在(及继续存在)的主体之间进行的债权债务移转。从广义上讲,债权债务的承继实质也是一种转移,也是由一主体变更为另一主体进入原有的法律关系中。但承继有其独特的地方,主要在于该法律关系中一主体消亡或即将消亡。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将水泥公司承担达隆公司的债权债务认定为是合意承继,而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原保证人仍受原保证合同的约束,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问题二,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须具备的要件有三个:即债权人许可转让、债务人实际转让、债权人的许可未经保证人同意。上述三个要件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 而本案达隆公司和水泥公司的约定当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取得债权人的许可,二者之间的约定对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与债务人达隆公司之间并未就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达成合意。现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水泥公司的行为,只能视为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面对债务人达隆公司已经注销的现实,为保全自身利益实现的最大化,对既成事实的一种接受。因此本案不能满足《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不能适用该条文。《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针对债务转移也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针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只要涉及合同义务的转移,均要求取得相对方的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或转让其债务,倘若合同义务的受让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信用不佳,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债权人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的起诉行为构成了许可债务转移为由,从而判决保证人免责是错误的。 实际上,上述两问题的分析结论均可以单独作为本案二审的判决理由,但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认为将两分析结论均作为判决的理由更能体现判决理由的丰满,能够很好地体现法院针对当事人的每个争议,均予以明确切实的分析论证,让当事人对赢输更加明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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