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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释义 夫妻共同债务上诉状怎么写?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及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 不存在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投资的收益用于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洲间无共同债务系生效判决文书所预决的事实,一审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一种事实推定,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 已有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8359号, (2008)东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两份判决书所确认,一审判决不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力, 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 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
    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错误 。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 在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不考虑客观事实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
    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所以,一审判决仅以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况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比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分析说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明确了偿还的责任――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方式――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用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应由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清偿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原则。《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还规定了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此,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有平等的清偿权,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清偿日期,也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全部清偿,而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清偿一
    方向另一方追讨。
    二、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双方应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协商一致解决,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人民院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
    三、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四、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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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 22:4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