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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释义
    “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它的含义是除了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它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债的效力仅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将债务人之给付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也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社会根本利益为统一标准,对现有法律之间,法律规定与法理的相互冲突以及法律未作规定的领域加以统一协调,以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突破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固守债的相对性己经会损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要对债的相对性进行适当的修正。
    在现实社会中常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却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就受到了危害。因此,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均衡,保证社会流通环节的畅通和流通秩序的稳定,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代位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其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调各方利益。它对“债的相对性原则”仅仅是突破绝不是否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变更适用条件,如果滥用代位权制度,会发生严重干预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
    2.3.2“入库规则”对“债权平等 ”的释意
    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代位权来源于债权,是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延伸。代位权是伴随着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代位权制度不应超出债权的基本原则,不能背离债权的本质特性,特别是债权的平等性。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采用“入库规则”是以“债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并不能优先受偿,而只能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果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话,相对于未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则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因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一般是在行使代位权后受益较多的人,这样的债权人有更大的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入库规则”所体现的是一种清偿平等的观念:不论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债权人在债权实现的结果上一律平等。
    2.3.3“入库规则”与代位权制度价值的一致性
    
    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而起到保护秩序而不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代位权人的利益。“入库规则”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相当于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债务人的债权人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而采取“优先受偿原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权人,使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顺利得到清偿,而在此种情况下的制度设置,保护了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则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不是为了单独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而是要使相互冲突的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达到平衡。代位权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只保护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其他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得不到实现,则在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会出现新的不公平,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价值向背离。而“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是保全债权,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能照顾到,不会发生某个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清偿的情况,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利益,与代位权制度价值一致。
    而对于前面提到了“入库原则”的适用可能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设计不可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应当由其他的法律来进行规制。如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可以借用提存制度,将债权交由提存机关,提存费应由债务人支出,提存后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
    2.3.4“入库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减少诉累的功能
    (1)“优先受偿说”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这样就会过分强调对代位权人的利益,从而会损害其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又重新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又产生了新的不公平的现象,交易安全会再次破坏,因此,“优先受偿说”背离了债权代位权的价值取向。而且按照传统的“人库规则”理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这样,在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均可以按比例的得到清偿,使代位权的行使效率更高,不仅保护了各债权人的权利,而且增加了债务人的信誉,维护了良好的交易环境和交易秩序。如果采用“优先受偿说”则使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代位的债权人,这样就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同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不仅破坏了诉讼秩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难以使各债权人得到自己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信誉降低,影响交易正常运转,从而破坏了交易秩序。因此“入库原则”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2)按照“优先受偿原则”存在一个问题,即代位权人主张的债权的范围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限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先设置一个假设,即后债权大于前债权。)如果选择前者,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虽然通过一次代位权诉讼即可获得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即能消灭,但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没有消灭,再诉则会增加司法成本,造成诉累。如果选择后者,会出现债权人所享有的超出自己债权的部分没有存在的合法基础,同时返回债务人时遵循什么程序,债务人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是什么?
    采用“入库规则”代位权人行使的范围不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只需代位权人行使一次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能消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消灭,从而减少诉累,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对法院来说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3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的完善总述
    3.1在有且只有一个债权人存在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受偿,但这绝非是采用“优先受偿原则”。而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或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 ,仍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抵销。
    3.2在多个债权人存在时
    债权人为借助抵销制度直接受偿就必须证明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这样则需经过债权申报和债务人的资产评估,这样可能会迫使债务人提前进入了破产程序,影响其可发展的空间,而且经过这些程序费财、费时又费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借助抵销制度直接受偿,则有以下几种情况受到清偿,特别是注意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
    首先,在因债务人延迟受领而由债权人代位受领时,其效力与债务人自行受领相同,足使债务人之债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在受领给付后,与债务人间成立寄托关系,如经债务人请求,应随时返还。债权人不得直接使给付物供自己清偿,除非是依强制执行程序,或经债务人同意。在未经债务人同意时,不得主张将之与原债权抵销,以免侵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
    其次,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由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最后,如果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以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在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法院应当进行一定时间的公告,以使其他债权人有申报债权的时间。
    4结论
    耶林说过:“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平衡”。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立,其终极目的是要服务于社会,并能为人们所广泛接受,同时要遵循一定的价值理念,它不能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相关问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特别是该制度究竟在实践中如何有效的行使,也同样如此。在现存的代位权制度体制中,“入库原则”相对更适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理念,在制度上和实践中更能适应实践的需求。
    参考文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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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6:5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