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负责人徇私放弃债权未经合伙人同意当属无效 |
释义 | 精解 案例 案情 2007年6月,林倩、陈芳等4人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经营土特产品的“农资商城”,推举林倩为负责人。2008年12月7日,宋玲到农资商城赊购了价值3.6万元的货物,言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可由于亏损,宋玲并未按期付款。2009年2月,4名合伙人遂起诉要求宋玲支付,并由林倩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其间,林倩得知宋玲丈夫正患白血病,急需大量资金医治,出于对朋友的同情,便私下表示不要宋玲偿付货款。但遭陈芳等3人坚决反对。 在本案审理中,有些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林倩是合伙负责人及诉讼代表人,其免去朋友欠款的诉讼行为,虽遭其他合伙人反对,但同样生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3.6万元货款是合伙人的连带债权,林倩虽为合伙负责人,其诉讼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但其擅自免去宋玲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其余合伙人的权益,当属无效。 评析 应该说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1.从实体法上看,林倩无权私自处分。一方面,《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在尚未分割前,平等地而不是按份地享有所有权。本案因合伙人共同经营产生的且尚未分割货款,明显属于共同共有,而不是林倩的个人财产,各合伙人具有连带权利。林倩的擅自处分显然侵犯了另外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据此,林倩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还有一方面,《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4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具有向宋玲全部追索的权利,即使林倩放弃,也不影响陈芳等3人对宋玲的全部追索。 2.从程序法上看,林倩无权单方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而《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诉讼代表人的一般性、程序性的诉讼行为,如领取法律文书、出庭等,应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如果涉及对诉讼标的实体处理如变更、进行和解、放弃等,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林倩对宋玲的所欠货款的放弃,并没有征得陈芳等3人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间的确存在冲突,但应适用后者。一方面,前者仅仅是指诉讼行为,而没有说实体处分;另一方面,前者施行于1988年1月26日,而《民事诉讼法》施行于199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更后。当法与法之间出现冲突时,我国实行的是“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本案也不例外。颜梅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 [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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