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程序违法被撤销 |
释义 | </script> 基本案情:2002年8月25日,某市国税局税务稽查人员对李某进行检查,发现李某自2002年1月开业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增值税。2002年9月8日,某市国税局对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9月23日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但李某逾期仍未办理。某市国税局做出决定,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对其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核定其开业以来应纳增值税11278元,同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某市国税局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李某。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对其做出的偷税处理决定,在依法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于2002年10月25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李某的复议申请后,对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市国税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决定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某对复议结果仍不服,于2002年11月1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国税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做出的偷税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但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市国税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评析:从本案的实质内容上看,税务机关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的处罚、对其偷税的认定、对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取得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此没有提出疑问,但将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确认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可见,税务检查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才能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中,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的税务机关,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出示过税务检查证,那么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很难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维持。 </script> 日常检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证明自己进行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出示了税务检查证:一是在制作《讯问笔录》等检查记录时,不仅应当写明税务检查机关名称、检查人员、检查时间、检查地点、检查对象,而且应在笔录上注明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时已经向被检查人出示了税务检查证,然后由被检查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二是制作单独的格式文书,载明检查人员单位、姓名、检查证号,并请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已向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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