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陈**房屋买卖纠纷的上诉状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女,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厂工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号。 上诉人因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硚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陈**、江**与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代**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在2002年10月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后,接受了房屋的两证,并一直使用房屋至今,足以使原告相信该房屋系两被告所有”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代**在签订合同时接受了两证及事后的居住行为并不能证明代**在签订合同时就足以相信陈**和江**对该房屋拥有完整的处分权。 2002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出具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都注明是1993年核发的,而陈**与江**却是在1997年再婚的,且该房屋为解困房,必须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如此重大的房屋交易行为,被上诉人代**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该房屋的两证登记时间、二处分人的婚姻状况及结婚时间,从而没有审查出江**无任何处分权,陈**不会拥有完整的处分权,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足以相信陈**和江**有处分权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代**的购房行为不适用法律对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代**适用善意取得该房屋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依照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办理登记才能生效。 2、即使该行为适用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被上诉人代**也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首先,被上诉人陈**、江**并没有与代**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物权变动这一事实行为并未发生,代**并未依法受让、取得该房屋;其次,被上诉人代**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并非善意的;最后,被上诉人代**并没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时该房屋市价为每平米2000元左右,而该房屋却以834元的价格卖出,并且双方没有约定过户费用。[page]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房屋为解困房,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都深知该房屋不能买卖且不能办理过户,故在合同中未约定办理过户,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此事实也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房屋。 (三)、诉争房屋系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的共同财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未经上诉人陈**同意,被上诉人陈**与江**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 二、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未组织法庭审查上诉人在提起反请求时已提交一份租房合同的证据,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辩论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以上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又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上诉状副本 份 引用法条: [1]《房屋所有权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4]《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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