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法则的生成与发展 |
释义 | 引 言 危险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为适应现代中各种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引发的损害事故与日俱增而发展出来的一项归责原则,它是指,持有或者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1]从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变迁史来看,危险责任法制的发展历程各不相同,有些完全仰赖特别立法逐一确立,如德国;有些则主要是通过法院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而确立危险责任,如英美与法国。了解这些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法制的发展里程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借鉴意义。 本文旨在介绍法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程中,法院如何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而创造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危险责任原则——无生物责任法则、该法则的发展过程以及具体的适用条件。适值法国民法典——这部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民法典——颁布二百周年(1804-2004),笔者仅以本文纪念法国民法典颁布两百周年。同时,也以表达笔者对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谢怀栻先生的怀念。多年前,谢老就大力呼吁我国学者加强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他在一篇至今仍具广泛影响力的文章中曾精辟的指出:“法国民法典是影响及于全世界的一部大法典。……法国民法典所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在我国,研究法国民法典,深刻领会其革命的精神与思想史上的价值,用以促进我国自己的民法典的制定,是这一代法学者的任务。”[2]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困境与法院的应对之策 法国法对近现代法律文明作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贡献就是,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两条就是对在整个十九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经典性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矫正正义与个人正义的基础上,宣扬的是一种对有过错者予以谴责的道德原则,相信的是个人的自治,鼓励的是人们追求财富的勇气、努力与进取心。过错责任原则解脱了个人行为自由的枷锁,大大的激发了人们的创造力与追求财富的精神。它鼓励人们为了提供生产力而去冒险,采用各种新机器、新技术,从而极大的扶持了早期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引起的资本增长因不受法律上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风险,又能够继续投入生产,如此循环往复,社会生产力与物质文明程度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试想,如果没有过错责任原则,而依然采取结果责任原则,那么引发工业革命的各种发明就无法得到有效充分的运用,今天的人类社会将是怎么的一番面貌?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后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 但是,在民法典生效的七十年中,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十九世纪的法国已经变为一个工业化的社会,由于机器的操作和使用,工厂中的事故日有发生,随着铁路以及后来的机动车的发展所带来的事故更是成倍增加。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十九世纪的最后十年当中越来越不适应于法国社会条件的需要了。[3] 法国最高法院在1870年判决的“Painvin v. Deschanmps”案就鲜明的体现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面对现代危险活动的挑战时的困境。该案被告Deschanmps经营的洗衣工厂的锅炉发生了爆炸,导致被告的工人即原告Painvin被锅炉的碎片击中遭受重伤。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人都要对由于他的故意或者过失、疏忽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法律上的可归责的过错的存在是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这一点,那么请求就不能成立而必须被驳回”。[4]法院进一步指出,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无法证明锅炉的爆炸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或过失,而被告表明该爆炸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顾及受害人不幸的现象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的社会不公正,促使法院必须重新考虑和修改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但是。当时的法律“找不到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判例和原则,即使找到了也无法坚持……所有的判例全都承认: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能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5] 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当时明确对危险责任的规定只有两条,且均规定的是古典的危险责任,即第1385条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第1386条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6]还有一些例外包含在第1384条第1款这样一个似乎是一般性原则的条款当中,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然而,这样的规定被局限在下面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的雇主责任、动物、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的特殊的情况之中。[7]民法典的制订者与当时的理论界都认为,第1385 条与第1386条这两个例外并非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推翻,而只不过是一种过错推定而已。[8] 为了缓解过错责任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僵化性,法国的法院在进行不断的努力。这方面努力的第一步是努力减少雇员依据第1382条对雇主过错证明的难度,法院认为基于一种雇主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方面的缺陷即雇主的经常性缺乏监督和注意可以构成一种过错,但问题是工厂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总是偶然性的,所以雇主可以很容易反驳这种对其具有过错的认定。于是,法院又采取第二步,具体来说,有两种办法: 第一种方法是,依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9]从雇员与雇主的合同中解释出存在这样一个默示的条款,即雇主负有保证提供给雇员使用的机器是安全的义务,然后利用合同责任来使得雇员获得赔偿。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10]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归责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那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工业事故而言,这种方法存在两个缺陷:其一,雇主可以通过证明造成损害的机器设备的缺陷是制造者的原因而免除责任;其二,该方法不适当的扩大了合同责任,以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无法妥当的加以区分。正因如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894年4月5日的一个判决中才明确认定,一个默示的合同上的注意义务对于雇主没有约束力。[11][page] 第二种方法就是扩大解释第1386条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的案例如,1877年7月20日巴黎上诉法院判决的“Harry v. Ville de Chalous-sur-Marne”案,该案案情为原告Harty在1874年11月29日造成正在从事建筑工作,这时种在路边的一颗被腐蚀的大树倒了下来,击中了并打断了他的大腿。法院认为,尽管当时正在刮风,但是如果不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维护义务,这颗大树就会像其他的树那里挺立在原地,因此树的倒塌并非不可抗力而是由于被告的维护不善,被告具有过错,因此必须依照民法典第1386条承担赔偿责任;[12]再如,1887年4月19日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Lejon v. Socitété des usines de la providence”案,本案中被告工厂的机器因破损而倒塌,机器的碎片击伤了正在现场工作的原告的丈夫,导致该人死亡。下级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过失,因此无须承担责任。但是死者的遗孀不服,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承担责任,尽管被告没有过失,也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认为,连接在建筑物上的机器,因其连接而成为建筑物的附属物,而本案中被告的机器就是连接在厂房中的,所以属于厂房的一部分,因此由于机器瑕疵而导致的损害就应视为建筑物本身的瑕疵而引起的损害,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386条,原告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就能够请求获得赔偿。[13]此种扩大建筑物的概念进而依据第1386条来解决工业事故的做法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受害人,但是其负面作用也非常明显。因为一方面无限制的扩张建筑物的概念无异于法官在拟制法律,而且对于有些没有连接或建筑物的机器设备也根本无法适用;另一方面,危险设备发生损害的事故原因常常难以证明就是是否出于瑕疵,局外人更无从得知,所以第1386条在许多案件中仍然无法适用。 二、无生物法则的产生 在法国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转变发生在1896年,这一年的6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了著名的“Guissez, Cousin et Oriolle v. Teffaine”案,该案案情为:1894年6月4日在Marie号蒸汽拖轮上发生了一场爆炸,受害人Teffaine由于这一爆炸而死亡,其遗孀向法院起诉被告Guissez与Cousin. 负责该案一审的塞纳地方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被告的责任是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的,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不服判决向巴黎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巴黎高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在 Guissez、Cousin与Teffaine订立合同之时,他们就向Teffaine负有提供符合使用的目的的机器的义务。就Teffaine而言,作为他所获得的薪水的对价,他应当努力维护该机器并且根据通常的规则加以运转。本案中,死者Teffaine本身没有任何过失,就像各方当事人都承认的那样,死者Teffaine是一个非常熟练并且认真负责的雇员。尽管就本案而言,合同中并没有一个特别的条款约定保证机器不发生爆炸或者蒸汽逸出,但是本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0条并且在本案的合同中加入这样的一个条款也是完全有必要的。依据民法典第1386条的规定,当建筑物的建筑过程中存在瑕疵而使得建筑物倒塌时,建筑物的所有人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类比这一规定,本院认为,将机器委托给Teffaine使用的Guissez、Cousin 在建造该机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必须为损害承担责任是正当的。”法院认定爆炸的锅炉是由于某根管子的焊接存在缺陷,因此造成了事故,所以判决 Guissez, Cousin应当承担责任。这两名被告不服二审判决,以机器的缺陷是由于制造商Orioll的原因造成的为由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Sarrut 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了该案的判决。判决书首先指出,巴黎高等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的,即合同责任以及第1386条。但是,这样的两个基础都是错误的。“讨论合同责任的理论,并依据雇佣合同中存在默示的安全义务进而认为,如果发生一个事故的话,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并且具有两个抗辩事由——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这种做法是没有必要的。而且本案也不能适用第1386条,因为该案中的锅炉依据民法典第531条和商法典第190条属于动产,而非第1386 条意义上的建筑物。如此,(高等法院的——笔者注)判决就缺乏了法律基础。但是同样的结果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384条而被正当化呢?如果人们承认该条建立了一个针对任何物件所有人的过错推定的话,那么在本案中讨论机器的爆炸是由于建造中的过错引发的就毫无意义。……第1384条并没有确立一个能够适用于任何处于所有者管理下的物的绝对规则;该条也不包含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通过体系化的思考可以发现,第1384条的第1款表明,它规定了第1382条与第1383条所确立的规则的若干例外,包括对人的与对物的。这些例外中,涉及到人的是在第1384条的随后各款;而涉及到物的例外就是第1385条与第 1386条。通过1384条,涉及到物的例外而在一个有限的方法与范围中被原则性的加以列举,即被第1385条与第1386条所限制。第1384条涉及到这样的两个条文并且它的规定也被这些条文加以精确化。换言之,一个人在未被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处于他的控制之下的物承担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第1385 条有生命的物,第1386条倒塌的建筑物。”[14]法院继续认为,依据第1384条的规定,该条排除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确立了蒸汽机的所有人的责任,并且所有人不能通过证明机器建造者的过错或者系争的过错具有隐蔽的特性而免除责任。因此,判决Guissez、Cousin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被称为法国侵权行为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因为它对以前的法律以及理论作出了以下重大突破: 首先,传统的观点认为,民法典上第1384条关于物的责任的规定是没有什么独立规范地位的,更不是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但是该判决突破了这一传统见解,确立了该条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独立规范地位,进而避免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混淆; 其次,借助第1384条开头的这一句话,“法院在法国法中确立了一项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严格责任原则”[15],这就是著名的无生物责任法则,而且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法则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不仅除了机器事故,而且对于水库中储水的决堤、树木的倒塌、岩石的滑落、煤气罐爆炸、高尔夫球击伤某人、手术后将手术工具遗留在患者的体内、工厂排放的废气对临近居民的损害、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电梯坠落致人损害等处于某人管理之下的物造成损害的案件都能加以适用。 [16][page] 第三,该判决制止了对建筑物概念的任意扩张性解释,使得法律解释的更加合理。 第四,这一判决颁布的直接后果就是,1898年4月法国颁布了劳工赔偿法,该法是法国第一部确立了严格责任的法律。[17]依据这部法律,因在建筑行业、种植业、工厂、码头、陆路运输或水路运输、装卸、公共仓库、矿山、坑道、采石场的工作过程中或者工作本身,以及任何职业活动中生产或使用的爆炸物或非传统的人力或畜力驱动的机器的驾驶过程中,而使工人遭受意外事故的,当工作已经终止了四天以上时,受害人或其代表人有权要求雇主给予赔偿金。如果工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那么他有权获得相当于他的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二的年金,当工人死亡的,应当向其所扶养人的支付此笔年金。此外,雇主还必须支付医疗费以及丧葬费。任何与该法相违背的协议均属于无效。[18] 三、无生物责任法则的发展 无生物责任法则虽然诞生了,而且劳工赔偿法上也明确承认了危险责任,但是在1896年之后的二十年内,第1384条第1款仍然过着平静的生活,并没有因“Guissez, Cousin et Oriolle v. Teffaine”案中运用而“飞黄腾达”。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情况发生了改变,法院突然发现他们又面领着交通事故的大量增长所提出的问题。起初,法院认为汽车事故并不能适用无生物责任法则。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判决的“Goffin v. Compagnie des Mines de Béthune”案中就认为该案不得适用第1384条。该案的案情为:被告Compagnie des Mines de Béthune的雇员驾驶的汽车在深夜开过街头,将当时酩酊大醉睡在街上的原告Goffin的丈夫压死。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受害人当时喝得大醉,而被告的车速是适当的且事故发生之时司机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因此被告没有过失,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据第 1384条的规定,其没有证明被告过失的必要,因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法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责任并非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的对于物的责任,而是对于雇员个人行为的责任,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但是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没有过错,所以驳回原告的上诉。[19]但是,这种对无生物责任法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限制,被法国最高法院在十多年后的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所改变。 该判决就是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在1930年2月 13日就“Jand‘heur v. Les galleries belfortaises”案作出的判决。该案的案情为:1925年4月22日Les galleries belfortaises公司的司机Stanlet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的一辆卡车将横穿马路的未成年女孩Lise Jand’heur撞成重伤。受害人的母亲以受害人的名义在Belfort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认为本案能够适用第1384条,但是依据该条推定的过错可以通过证明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加以推翻,因此法院中止审理而任命了一名专家进行调查。被告认为,该院错误的运用了第1384条,因为本案涉及的汽车当时正处于被告的雇员的驾驶之中,因此需要适用的是第1382条,申言之,原告必须承担证明被告的司法在驾驶中具有过错的责任。因此,被告向里昂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不能适用第1384条而应当适用第1382条,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再审庭于1927年2月21日判决认为,第1384条第1款建立了一个对处于一方当事人监管之下的无生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过错推定,该推定只能被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监管人的外来原因所推翻。“为了适用该条所确立的推定,法律并没有区分造成损害的物是否在人的手中加以运用。只要某物产生了对他人的危险而需要监管就足够了。”因此,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给里昂上诉法院重审。里昂上诉法院似乎仍然坚持原先的观点,该院在1927年 7月7日的判决中认为:“第1384条第1款的适用仅限于事故是由于物的行为并且在监督或管理过程中的该物本身具有的瑕疵所造成的案件,而不适用于使用该物时的疏忽或者缺乏技能。”“本案中的事故是由于运动的汽车造成的,该汽车是在一个人的驾驶和控制之下,这并不构成物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第1384 条而必须适用第1382条,受害人应当证明司机在驾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 于是,原告再次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1930年2月13日作出了支持原告请求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的说理以后一直被当作法律来加以对待,判决书写到:“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了对于那些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导致他人损害的无生物的人的责任推定,该推定只能通过证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存在一个不可归责于他的外来原因加以推翻,仅仅证明他没有实施有过错的行为或者损害行为的原因未查明是不够的……为了适用该条所确立的推定,法律并没有区分造成损害的物品是否被某人所使用;物品是否具有能够造成损害的瑕疵是无关紧要的,第1384条是将责任与物的监管相联系,而非与物品本身相联系。”因此,判决原告胜诉。[20] 该案判决被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称为“欧洲私法史上最重要的判决之一”。[21]它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该判决明确废除了以往法院对于物件本身的瑕疵与监管人的行为之间的区分,认为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只是物件管理人的责任而非物件的责任,所以物件本身是否具有瑕疵无关紧要。 其次,在该判决之前,法院认为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是过错推定,因此当缺乏对被告的过错的证明或者损害的原因无法查清时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而且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他的外来原因所推翻。但是,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第1384条第1款确立的是责任推定而非过错推定,免责的事由只有三种: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来原因的介入。例如,受害人的自杀行为或者造成损害的物根本就不是被告管理的物。除了这些免责事由之外,即使被告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导致损害的真正原因不明都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第三,该判决在法国法中真正的确立了严格责任,从此“在法国严格责任不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为法官在各种情形中所广泛承认。现在它已经不是例外,而是原则了。”[22][page] 该判决作出之后,既受到了一些学者的猛烈批评,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与赞扬。著名的法学家Josserand积极赞同最高法院的决定,他创立了“危险理论”以此作为替代传统的过错概念的第一部。形成风险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第一种是,事故发生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因此不是依据对被告的过错的证明的责任,而只是对获取利润应承担的责任,这种风险形成了利润,而获取利润就应当对形成的风险承担责任;第二种表述是,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的责任,应当施加到从事此种活动的人身上,即便他可能并没有任何过错。而另外一位法学家罗迪纳的解释是,之所以要求对物的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他违反了一种义务,该义务属于一种安全上的结果性义务,法律要求他对于第三人提供安全的结果,所以单纯证明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仍然无法免除责任。[23] 四、无生物责任法则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是由无生物的行为(act of thing)造成的 法国著名民法学家Mazeaud教授指出:“为了适用第1384条第1款,损害必须是由于无生物所造成的:这意味着,一方面,该物必须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这种介入必定是积极的,也就是说,由于该介入行为的活动性,它必定会造成此种损害。”[24] 所谓“无生物(inanimate thing)”就是指动物以外的有体物,无论其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但是不包括建筑物,因为民法典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有专门的规定即第1386条。对 “物的行为”的界定实际上就是对第1384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界定。这个问题的争论主要发生在上个世纪20、30年代之间,一些学者认为,该条适用于物本身而非物——例如发生爆炸——掌握在人的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害。如果一个行为人被汽车撞伤了,他们不认为能够适用第1384条。但是,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第1384条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该条所包含的责任推定适用于任何危险的物,即任何因其所产生的危险而有保管必要的物,例如一辆运动中的汽车,但是,不适用于静止的汽车、一只铅笔、一把椅子、一颗树或者一盒肥皂。[25]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已因最高法院在1930年的“Jand‘heur”案判决而告终结。申言之,只要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下的物,无论其是否具有内在的瑕疵或者人的行为是否介入,只要是在该物的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均得适用第1384条。 (二)该物是处于人的监管(Garde)之下 监管是对造成损害的物与被告之间关系的一个要求。如何判断某物处于何人的监管之下呢?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决定是否属于某物的监管人应当以该人对于该物是否具有经济利益作为判断的标准,因此无论该人是否对该物享有何种权利,只要能够从其上获得经济利益,均被认定为该物的监管人。另一种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只有当某人对该物进行“使用、指示与控制(use , direction and control)”即拥有所有权的时候,无论其事实上是否正在监管该物,都被认为是该物的监管人(Gardien)。除非他先前采取了一些法律上的措施,例如将该物出租或转让给了其他的人。[26]例如,在1934年的“Vingut v. Lagarde”案中,加害人Bignon驾驶着被告Vingut的汽车将正在跑步的原告的儿女Gisele Lagarde撞死,一审判决Vingut作为车的所有人向死者的父母赔偿3万法郎。被告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认为,由于Bignon驾驶 Vingut的汽车是征得了其同意的,就像所有的时候,Bignon都是作为Vingut的司机那样,而无论究竟是Vingut亲自驾驶还是Bignon 单独驾驶,所有者都一直对该车进行管理。因此Vingut要作为汽车的所有人而承担责任。[27] 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妥当之处,第一种观点将经济利益作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物的监管人,其存在的缺陷是,某人虽然就某物享有经济利益,但是可能根本没有任何监管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完全以所有权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合适,因为有些时候所有人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对于物完全没有任何控制或支配的可能性,例如汽车被盗窃后撞伤了行人等,因此法国的法院都认为汽车被盗后在驾驶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汽车的所有人与汽车之间已经没有监管关系了,因此不承担责任。[28]例如,在1941年的“Connot v.Franck”案中,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在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的车已经被盗窃了,他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无法对这辆车进行任何管理。因此,当被告已经被剥夺了对其汽车的使用、指示与控制的时候,他就不再保管它了。因此,被告无须依照民法典第1384条第1句负责。”[29]即便因所有人过失而没有将车锁好以致该车被窃并不影响监管从所有人向窃贼的转移,被告也无须依据第1382条的规定责任。因为过失行为与最后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了。现在的法国法上,任何第三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物时,无论物的所有人是否明示同意,只要所有人对该物已经没有了直接与立即的控制,都认为监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了。[30] (三)因果关系 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适用第1384条第1款的要件之一。这种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两层:其一,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即造成损害的物必须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实体上的接触,例如,在1967年的“Pajot et Autres”案中,原告的汽车在公路上行使,当被告的车超过了原告之后,原告的汽车遭受了损害,原告本人也受了伤。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任何在公路上驾车的人都会预见到会被别人的车超过,并且他方当事人的错误动作与超车本身没有联系,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行为是在违规的情形下发生的。”原告无法证明两车没有接触的情况下,被告的汽车造成了该损害。“[31]其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Mazeaud指出:”如果损害不能归因于被告,或者人或者被告应负责的物,那么被告就可以免除责任,没有人会否认这一点。但是,将损害归因于被告还是不够的,还必须精确的确定损害的原因是什么。“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常常采用一种推定的方式加以确立,例如,在1941年的”Pialet v. Guise“案中,原告的未成年的儿子在一个夜晚穿过Pialet 咖啡馆的阳台进入该咖啡馆的时候,被一把平放地上的折叠椅绊倒,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受害人的母亲Guise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Pialet承担民法典第 1384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1384条能够适用于该案,尽管椅子是静止的物,但是它的监管人不能因为这把椅子什么都没有干,就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服判决向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第1384条没有区分静止的物还是动的物,对于监管者的责任而言,只要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这就足够的。因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32]当然,如果在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链条中介入了被告所无法预见的因素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成立。[page] (四)免责事由 1、一般的抗辩事由 依据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的“Jand‘heur”案的判决,对第1384条第1句下的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有三项: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来原因。不可抗力是法院采用得最多的免除被告责任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必须是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的,如果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避免则无法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在1994年1月5日的判决中认为,热带雷击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从而使监管者免责;在同年6月8日的一个判决中,该庭认为,儿童开启电子指示器使得车库门突然打开不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损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因所造成的,被告也能免责。例如,在1992年10月16日的一个案件中,工人使用的工具所发出的火花导致旁边的电子取暖器爆炸,该工人当场死亡,其家属对取暖器的所有人提起诉讼,第戎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并非专业人士,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会因为火花而导致取暖器爆炸,所以不承担责任。[33] 2、受害人自甘冒险 如果受害人明知危险而参与活动的话,那么他构成了自甘冒险,这可能会免除被告的责任。在1995年5月17日的一个判决中,里昂法院认为,乘坐雪橇的儿童已经承担了此项活动带来的风险。在该案中,几名儿童一起乘坐一个雪橇结果发生了事故,其中一个8岁的儿童被认为是该雪橇的监管者,因为他坐在最后并且控制着雪橇的防线,但是法院采取了自甘冒险的理论免除了该儿童的责任。 3、物的消极行为 为了防止无生物责任的法则的过度扩张,近年来法国法院采取了物的消极行为理论,即当物的行为是正常的,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也是纯粹消极的时候,就不能认为物的保管者负有责任。例如,当有人不慎撞到按照有关规定正常安装且质量并无缺陷的玻璃门时;当一个男子自己坐在玻璃奶瓶上而被压碎的玻璃扎伤时;当运动员在质量并没有缺陷的蹦床伤受伤时等等。反之,如果物的作用时积极的,即损害是物的不正常行为的后果时,物的保管者就应当负责,例如,装满了开水的锅突然倾倒;砍下来的有毒的紫杉使邻居的牛吃了以后死亡;过于平滑的地板摔伤了人;穿过了人行道导致经过的摩托车摔倒的铁丝等。[34] 注释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湾1998年作者自版,第17页。 [2] 谢怀栻:“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该文后被收入《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以下。 [3]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的比较》,潘华仿、高鸿均、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4]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2nd.ed., 1977., at 599. [5] 哈维诉邓洛普案:《希尔与迪奈欧编判例汇编》,第193、194页(1843年)。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6页。 [6] 参见,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载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第 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7] [澳]瑞安:“无过失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内部资料1983年印行,第304页。 [8] Mazeaud, Traite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te civile, 3rd.,1938, at 708.转引自,邱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载氏著《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9] 法国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10]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11] 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894年4月5日的判决,载DP.1894,1,479.转引自[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2]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06. [13]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06.另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3页。 [14]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09-610. [15]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的比较》,第189页。 [16]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的比较》,第190页。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第196页。 [17] Richard Azarnia, Tort Law in France: A Cultural and Comparative Overview,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3(1994-1995),at 480. [18]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11-612.[page] [19]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18. [20]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22-631. [21]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校,第151页。 [22] Richard Azarnia, Tort Law in France: A Cultural and Comparative Overview,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3(1994-1995),at 481. [23] [澳]瑞安:“无过失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外国民法论文选》,第307-308页。 [24] H.L.&J.Mazeaud, T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élictuelle et Contractuelle ,no. 1211-11,ed.6,1970. [25] André Tunc, The Twentieth Century Development and Function of the Law of Torts in France , 14 In‘t & Comp.L.Q.1095(1965) [26] Woodfin L. Butte,“Act of Thing”in Frence Law Today, Tex. Int‘l L. F. 58 (1970-1971) [27]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68. [28] Woodfin L. Butte,“Act of Thing”in Frence Law Today, at 58. [29]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Pierre La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2000. ,at 565. [30] Ibid.at 58. [31]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James Russe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t 639-640. [32] Ibid, at 640-641. [33]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校,第419页以下。 [34]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校,第415页以下。 程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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