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私自约定抵押期限这种做法是否有效 |
释义 | [读者咨询]王先生问:刘某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以李某的小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5年10月22日止,若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刘某一直未还款,王先生于2005年12月要求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李某以王先生的主张已超过了约定的抵押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问,李某是否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解答]本案合同中对抵押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李某不得依据该条款而免责。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本案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因此抵押人李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但是王先生要注意,最高院解释第12条第二款还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王先生首先要防止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这可以通过不断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实现。其次,如果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必须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之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否则超过2年的期限,法院就不再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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