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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债权与担保权并存时担保案应中止审理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鹤壁投资公司借款担保案
    于松波
    本案要旨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中止担保案件的审理。
    简要案情
    1995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鹤壁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鹤壁建行营业部)与鹤壁市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建筑陶瓷厂)签订一份编号为技改14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途为釉面砖生产线技改项目,借款期限为1995年11月27日至1999年11月26日,利率为月息12.6‰,按季结息,建筑陶瓷厂如未按期还款,鹤壁建行营业部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投资公司)担保。1996年4月17日,鹤壁建行营业部与鹤壁投资公司签订一份96技(3)号保证合同,约定,鹤壁投资公司为建筑陶瓷厂签订的(95)14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5年11月27日至2000年4月16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2800万元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鹤壁投资公司如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鹤壁建行营业部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鹤壁建行营业部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建筑陶瓷厂未按约偿还借款。
    1999年12月5日,鹤壁建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贷款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其中包括(95)148号借款合同本金1500万元,催收利息为5380121.60元(截至1999年9月21日)。1999年11月9日,鹤壁建行营业部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了鹤壁投资公司。2001年4月10日,信达郑州办向建筑陶瓷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01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7836047.66元。信达郑州办还先后7次发电报要求担保人鹤壁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page]
    建筑陶瓷厂于1995年6月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属鹤壁瓷件厂的二级法人单位。1999年5月25日,建筑陶瓷厂变更隶属关系,隶属鹤壁市冶金建材工业局。2003年4月14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淇滨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建筑陶瓷厂破产还债。2003年6月12日,信达郑州办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包括本案1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在内的2800万元的债权,至信达郑州办起诉之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信达郑州办在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鹤壁投资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建筑陶瓷厂已经宣告破产,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情况的发生,鹤壁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信达郑州办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债权份额;若在债务履行前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本案执行中应扣除信达郑州办在破产程序得到的清偿部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065621.60元(截至1999年11月26日),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自1997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并支付逾期贷款20%的罚息及违约金45万元。与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债务后,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份额。若本案债务履行前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46元,由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负担。[page]
    鹤壁投资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
    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其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又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该条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以下几项权利:1.对申报债权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以同时选择,具有双重权利。2.保证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担保责任。3.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之内向担保人主张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权利又有所限制,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
    债权人究竟具有同时选择的权利,还是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这似乎是一对矛盾。如果允许债权人同时具有双重权利,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则会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同时,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判决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即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要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情况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有失判决的严肃性。从原审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已经注意到了避免上述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即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债务后,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份额。若本案债务履行前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但是,由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往往并不都是同一人民法院,这无疑会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受理破产案件和受理担保纠纷案件的两级人民法院或是两个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没有协调好,债权人就会双重受偿。而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又没有自觉地将双重受偿部分返还给担保人,担保人再重新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同时享有双重权利,即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就无权通过诉讼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其对破产程序何时终结并不一定会把握得很准确,很可能会错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机会。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page]
    因此,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允许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以及同时主张的权利。但是,应当明确,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权利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但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7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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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5:5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