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前给付的彩礼纠纷的应对 |
释义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根据我国目前的习俗,双方恋爱或者结婚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都是以双方结婚为给付条件的,如果双方并未结婚的情况下,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退还同等数额的彩礼,对于不能再生的实物彩礼应折合等价金额给付。 但是对于第2、3项的规定,就必须以离婚为退还礼金的条件。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根据相关的规定礼金仍然可以返还,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酌情返还。 怎样界定“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 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所谓的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就作出了解释,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们现在这种对于生活困难本来意思的理解,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婚姻法》第41规定作出解释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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